刘某1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2228号
原告:刘某1,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来,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来,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之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500元/月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0月23日在荆州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10日原告伯父出资30万首付款在夷陵区恒大绿洲小区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原告每月偿还房屋贷款及利息共计90075.03元。原、被告共同债务为104000元,女儿刘某2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三观不合,常为小事大动干戈;原告在外打工赚钱,回家却无法感受家庭温暖,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不愿意离婚,完整的家庭对小孩更有利,我不想因为我们的婚姻给孩子带来不好的影响,他不能照顾好小孩。我们的矛盾主要是:1.原告是属于骗婚的,婚前吹嘘自己有很多财产都不属实,结婚的礼金是我们争吵的理由之一;2.结婚5年,原告在家待的时间总共200天左右,在外工作2个月才回来一次,一次两三天,回来了也经常在外吃饭,还抽烟酗酒,对我的照顾不到位;3.原告是船员,年收入有十多万,拿回来家里的钱不到三分之一,他说有债务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恩施人、被告系荆州人,双方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荆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2015年6月10日原告伯父出资30万首付款购买宜昌市夷陵区恒大绿洲小区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买房后原、被告便来到宜昌生活。该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截至2020年9月8日已还本金48333.14元,利息41741.89元。原告系船员,受私人雇佣从事船舶运输,长时间不在家,5年回家时间约100天左右;被告系保险公司职工,被告外出工作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微信与其维系联系。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忙时会请亲戚帮忙带小孩并支付报酬,原告每年通过现金、网上转账等方式给被告和小孩家庭生活开销数万元不等。原告婚后共同购置了沙发折叠床一张、康佳34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柜一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泰康汇赢年金保险(被保险人肖某、刘某2)、泰康如意宝综合保障计划2014(被保险人刘某2)、泰康全能宝贝全能计划(被保险人刘某2)三份商业保险,以原告为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因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处于暂停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2的户口簿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对账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从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和庭审表现看,双方均性格要强,遇事互不相让,未能很好地就二人之间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只想通过离婚这种看似一劳永逸的方式来回避问题,但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原、被告均要求由自己来抚养女儿,可见双方对女儿都有着无法割舍的感情,更应以此为纽带,缓和夫妻矛盾,促进家庭和睦,创造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环境。原、被告应本着对自己、对家庭、对女儿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双方出现的问题,并加以妥善解决。此外,原、被告之间并未产生原则性矛盾,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