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0 0:00:00

丁某1、丁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1、丁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88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女,1978311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男,19881120日出生,蒙古族,工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3,女,19821220日出生,满族,护士,住承德市隆化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4,男,19547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丁某1、丁某2、丁某3因与被上诉人丁某4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3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某4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1、丁某2、丁某3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赡养费用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判决上诉人支付的赡养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多次离家出走,未完全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应在赡养费的基础上扣减其应支付的抚养费。且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已经享有国家养老保险,应当在上诉人支付的赡养费用内予以相应减少,结合隆化县农村地区的收入支出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赡养费用数额明显过高。2、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程序严重违法且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离家期间与她人生育一儿一女,其中儿子现已成年,其也应对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另行增加支付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丁某4答辩称,1、赡养费不高,对三上诉人尽了抚养义务,三人在北京居住工资都不低,完全能够承担每个月2000.00元赡养费。被上诉人脚烧伤的医疗费2100.00元和购买衣物500.00多元应当由三上诉人承担;2、赡养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应当给付起诉之前的赡养费;3、一审判决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丁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7月至20207月赡养费3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8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共有三名子女,长女丁某1、次女丁某3、长子丁某2,均系本案被告。原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出走时被告丁某123岁,被告丁某319岁,被告丁某213岁。原告于2013年回到户籍地,2014年与三被告之母离婚。现原告因患有小脑萎缩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独立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丁某4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家出走时被告丁某1、丁某3均已成年,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丁某2虽未成年,但原告已将丁某2抚养至12周岁,故丁某2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因原告对丁某2未尽完全的抚养义务,被告丁某2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可相对减少。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确定被告丁某1、丁某3每人每月支付原告400.00元赡养费,被告丁某2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7月至20207月赡养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人于忠兰证明原告2019年之前都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来源,能够独立生活,2019年因小脑萎缩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补偿30000.00元赡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280.00元医疗保险费用,因原告无能力支付且该保险对原、被告双方有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自20208月起,被告丁某1、丁某3每人每月支付原告400.00元赡养费,被告丁某2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赡养费,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二、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每年的医疗保险费用28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7月至20207月赡养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被上诉人丁某4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三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子女,有赡养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丁某4离婚后没有住房,现居住在隆化县国恩养老院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参照养老院根据被上诉人丁某4的身体状况确定的收费标准及三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赡养费数额每月为1100.00元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体弱多病,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每年为其交纳医疗保险费280.00元符合被上诉人生活实际支出和本案客观情况。三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每月享受国家养老保险金,其数额应从赡养费中予以扣减及被上诉人存在婚外成年子女亦应参加诉讼并支付赡养费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丁某1、丁某2、丁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丁某1、丁某2、丁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平

审 判 员  冯志宏

审 判 员  张智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书 记 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