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0 0:00:00

徐世金、徐贞新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世金、徐贞新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751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金,男,196812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贞新,男,19275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徐世金因与被上诉人徐贞新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9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世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徐贞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徐贞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徐世金没有完全履行赡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1.一审判决认定徐世金没有完全履行赡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的主要证据,是徐贞新的代理人向娇英与谭先运的电话通话的录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徐贞新未完全履行赡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徐贞新一审提交的证据有所在村村干部及同村村民的联名签字确认,更有徐贞新的女儿和女婿签字确认,均能证明徐世金严格按照赡养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了义务。3.200917日,徐世金与徐贞新在村干部主持及家族长辈的见证下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徐世金更是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一,徐世金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徐贞新支付了生活费。徐世金自200917日起至2012年底止,每月向徐贞新支付了五百元生活费。只是在2013年村委会为村民发放社保卡后,徐贞新要求对赡养协议第一条和第五条进行了变更,徐贞新收回社保卡后明确不再要求徐世金支付每月五百元的养老金后,徐世金才停止向徐贞新支付养老金。第二,徐贞新生病一直由徐世金负责送医、治疗及照顾。2009年至今,徐贞新每次生病,均由徐世金将其送到阳佛袓岭护理院、佛袓岭第二卫生院、流芳卫生院人民医院东院等医院接受治疗,直至完全康复。该事实有医院的医生及相关的医疗票据证明。第三,拆迁过渡期间,徐贞新与徐世金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徐世金自出生之日起一直与徐贞新共同生活。2009年拆迁,一期间过渡期间,徐世金承租了他人房屋,与徐贞新居住在一起。拆迁还建房屋后,徐世金出资为徐贞新装修了房屋,供其一直居住至今。该事实有同村村民及承租房屋房东的证明。第四,徐贞新拆迁还建房屋登记在徐世金名下,是经过徐贞新同意,并于村委会协商一致的结果,徐世金没有违反协议约定,霸占徐贞新的财产。一审判决解除赡养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解除赡养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没有考虑到徐世金与徐贞新之间的侄孙关系及共同居住和生活五十余年的基本事实。徐世金的父亲与徐贞新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徐世金从出生时起即与徐贞新一起居住生活,徐世金父亲因病去世后,徐世金仍然与徐贞新一起居住生活,徐世金对徐贞新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从维护徐贞新的权益计,徐世金应当是徐贞新最适合的监护人。一审判决貌似维护了徐贞新权益,实则是损害了徐贞新的权益。综上所述,徐世金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徐贞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答辩意见。

徐贞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徐贞新、徐世金于200917日签订的赡养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贞新、徐世金系侄孙关系,且均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谭村榨房徐湾村民。200917日,徐贞新(被赡养方、乙方)与徐世金(赡养方、甲方)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一、由于乙方年迈体弱,无生活来源,为了便于照顾乙方生活起居,甲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每月付乙方生活费500元整。二、如乙方生病,由甲方负责治疗、照顾。三、乙方在百年归逝后,所留遗产由甲方继承。四、乙方百年归逝,由甲方负责安葬。五、乙方在大谭村享受的村民待遇(村低保、湾人头费),由甲方负责领取。六、如甲方尽到赡养义务,乙方私下立遗嘱,另立继承人都无效。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留存一份,付桂焱执一份,徐延浩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徐世金曾向徐贞新支付生活费500/月,后因2013年徐贞新所在村委会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障服务,徐贞新可凭社保卡每月领取1600元,徐贞新要求徐世金将该社保卡交还至徐贞新保管、使用,徐世金将社保卡返还后则不再支付500/月的生活费。徐贞新年事已高,但因徐世金未持续、细心照顾徐贞新,双方关系亦不睦,徐贞新日常生活主要靠其他村民协助、照应。

一审法院认为,徐贞新、徐世金于200917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徐世金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徐贞新的赡养义务。上述协议约定的是徐世金应当对徐贞新生前的生活、生病负责照顾、治疗等义务,并不是仅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一项义务,即便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徐贞新自行领取低保等村民待遇,如徐世金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仍应当履行对徐贞新生前生活、生病照顾、治疗等义务。徐贞新93岁,体弱多病,并不只限于徐世金一次或几次生病的照顾,而是持续、细心的照顾徐贞新至其去世。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徐世金并没有对徐贞新尽心照顾。一审法院认为,徐世金没有完全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6条的规定,对徐贞新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徐世金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徐贞新、徐世金于200917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徐世金负担(此款徐贞新已预交,徐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贞新)。

本院二审期间,徐世金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1)徐世金与徐贞新是爷孙关系,徐世金与徐贞新一起生活了40年。(2)徐世金履行了赡养义务,第一,《赡养协议书》签订之前,徐世金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第二,《赡养协议书》签订后,徐贞新的生活起居一如既往的是由徐世金照料。房屋拆迁后,徐世金自费为徐贞新装修了现在居住的房屋,按期向徐贞新支付生活费,长期持续的探望徐贞新,与徐贞新聊天,徐贞新生病期间送医治疗及照顾。徐世金积极从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抚慰徐贞新。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3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3份、支付宝电费缴纳凭证6份、支付宝水费缴纳凭证1份,拟证明:(1)徐世金按照《赡养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向徐贞新支付了赡养费用,徐贞新在一审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赡养协议书》签订前,徐贞新金生病是由徐世金送医及照顾的。(3)徐贞新现居住房屋的水电一直都是由徐世金缴纳。3.谭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赡养协议书是谭某负责协调的,当时是双方同意赡养。徐贞新未到庭进行经质证。本院针对徐世金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向其询问:徐世金认为20091-2013年初始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证据一审为何不提交?徐世金答复:当时搬家,没有找出来。后来零星找到了3张,201217日是500,2012512日是500,20114月是500元。本院询问徐世金:能否达到证明每月支付500元的证明目的?徐世金答复:不能。本院询问徐世金:徐贞新从2009年至今住过几次医院?徐世金照顾了几次?徐世金答复:印象中不低于10次。一审提交了1次,是武汉市阳光护理院。今天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流芳卫生院的1次。本院询问徐世金:徐贞新银行的钱被取走后,徐世金是否帮其报案?徐世金答复:没有帮其报案。本院询问徐世金:徐贞新拆迁还建的3处房屋,是否都登记在徐世金的名下?徐世金答复:是的。本院询问徐世金:都登记在徐世金的名下经过徐贞新同意没有?徐世金答复:同意了的。本院询问徐世金:有无书面同意的证据?徐世金答复:没有。本院对徐贞新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其中徐世金与徐贞新是爷孙关系,与徐世金在上诉状中自认为侄孙关系相矛盾,徐世金积极从经济上供养徐贞新与徐世金在2013年后未履行每月给付徐贞新5**元的事实不相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没有每月的给付500元的票据,以及徐贞新没有每次或大部分徐贞新的看病记录凭证,不能达到徐世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证人谭某的“赡养协议书是谭某负责协调的,当时是双方同意赡养”的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徐贞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17日,徐贞新与徐世金签订《赡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实际履行。《赡养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徐世金自2013年始,未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500元给徐贞新,违反合同约定的每月付徐贞新生活费500元整,其称是徐贞新拿回了自己的社保卡,同意徐世金不支付生活费500元整,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徐世金要用徐世金自己的钱给付徐贞新生活费500元整,并未约定用徐贞新的社保卡里的钱给付徐贞新生活费500元整,徐世金以徐贞新已拿回了自己的社保卡为由拒绝向徐贞新履行每月给付新生活费500元整的合同义务,徐世金未提供《赡养协议书》有变更或撤销情形的证据,徐世金认为自己严格按照赡养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徐世金未提供徐贞新生病均由徐世金送医治疗、照顾的证据,徐贞新生病,徐世金未尽到履行每次均由徐世金负责治疗、照顾的义务,徐世金将徐贞新的三套还建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也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徐世金也无双方协议撤销或变更的情况的证据,对徐世金违反协议的约定,未尽到照顾徐贞新生活起居的义务,徐世金上诉认为其已尽到对徐贞新的赡养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徐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世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世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