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求与邵阳县长阳铺镇大埠头环保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永求,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谭焱嫔,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大埠头环保砖厂,住所地邵阳县长阳铺镇大埠头村。
经营者(负责人)胡兴旺,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原告高永求与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大埠头环保砖厂(以下简称大埠头环保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大埠头环保砖厂在邵阳县长阳铺镇财政所处的砖厂拆迁奖励款52000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埠头环保砖厂承包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租金52000元;保留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埠头环保砖厂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砖厂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底(农历)止,租赁租金为16万元整,自签订合同后原告需一次性支付租金10万元作为2017年至2018年年底的租金,余下6万元于2019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入砖厂整修和生产制砖,2017年5月2日邵阳县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全县砖厂停产整改,迎接国家环保检查,同年9月28日政府协同相关部门拆除了该砖厂,原告承包的砖厂自2017年5月起至今没有生产,现原告租赁该砖厂的生产期未满一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砖厂租赁租金5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期间所欠的工资、水电费、材料款应先行结算,被告组织挖机、人工进行了操作将砖厂拆除后才得到政府的奖励金,如果原告全部拿走,其他股东无法分配,因原告的原因整改没有到位且原告自承包砖厂起至今已经快两年,被告不可能还要返还原告5.2万元租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环保砖厂承包协议书、领据、照片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埠头环保砖厂于2014年办理了营业执照,该砖厂系个人合伙经营的砖厂,经营者(负责人)为胡兴旺,主要经营环保砖制作和销售。原告于2016年8月期间有意承包被告砖厂,并在同一时间进入被告砖厂开始对该砖厂进行整修,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大埠头环保砖厂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约定:租赁砖厂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年底(农历)止,租金共计16万元整;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需一次性支付租金10万元,余下6万元于2019年开工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当即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并正式投入该砖厂的生产。2017年5月邵阳县政府对全县范围内生产经营的所有砖厂进行环保整改,因原告租赁的被告大埠头环保砖厂整改没有到位,同年9月28日邵阳县政府协同相关部门对被告大埠头环保砖厂进行了拆除和关闭,自此原告未再继续生产,原告租赁该砖厂的租赁期为13个月。
另查明,原告支付的10万元租金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计28个月,月租金为3571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解除和该承包租赁金是否返还及返还金额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就被告砖厂租赁达成的承包协议书,其性质实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律规定合同期未满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协商解除,一种是法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埠头环保砖厂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只有在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时,合同方能解除,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地方政府的政策性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邵阳县政府相关部门对邵阳县辖区内的所有的砖厂进行环保整改,对整改没有到位的砖厂予以拆除和关闭,该行为对整个邵阳县辖区的砖厂及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无法预料到的客观情况,非因原、被告双方的原因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基于不可抗力的国家政策性变动的客观事由而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租赁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该租赁费应从拆除关闭该砖厂的时间计算,即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计53571元【100000元÷28月X15月(28月-13月)】,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砖厂承包租赁费52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保留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权,其主张权利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期间所欠的工资、水电费、材料款应先行结算”的辩论意见,经查,该辩论意见与本案无关联,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原因整改没有到位且原告自承包砖厂起至今已经快两年,被告不可能还要返还原告5.2万元租金”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永求与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大埠头环保砖厂于2017年1月2日签订的大埠头环保砖厂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大埠头环保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永求租赁费52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永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090元,由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大埠头环保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