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0 0:00:00

王某、时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时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106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1119日生,汉族,农民,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玉苹,女,1969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王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男,19861223日生,汉族,农民,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坤,阜蒙县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于被上诉人时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玉苹,被上诉人时某的诉讼代理人安新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20)09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7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婚时上诉人收到彩礼款2万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收到彩礼款2万元。举行仪式前,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本案的介绍人是被上诉人的姨妈,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上诉人的老姨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介绍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处期间,上诉人曾意外孕导致流产,上诉人属于怀孕的妇女,原审法院并没有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与上诉人分手,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收到彩礼款,但钱款用在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全部花销之中,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给付彩礼数额及上诉人意外的怀孕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时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彩礼款835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周左右被告以去河南省师傅那里学习面点技术为名离家,至今未回,已解除同居关系,为了结婚给付王某彩礼包括三金钱70000元,一部苹果手机价值5500元,又结婚时改口钱2000元,压车钱2000元,坐福钱2000元,聚宝盆钱2000元,合计835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返还。

王某辩称:时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时某于2018110日订婚,当天给彩礼20000元,金子钱10000元;××××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彩礼20000元,一共给彩礼和金子钱50000元。我与时某于2018年在阜新市利民小区租住同居,期间时某在沈阳打工每月回来居住几次,6月份我怀孕了,后我在阜新市海州区医院做的流产。举行婚礼后,时某后来就在外打工一直没有回来。所以具体答辩意见是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因我已怀孕过并做了药流,是时某不要的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某与王某于2018110日订立婚约,后在阜新市租房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此后双方分别去外地打工,未再同居生活。此间王某共计收受彩礼及金子款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婚约、收受彩礼、未登记同居生活,不属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时某按习俗应王某的要求给付彩礼70000元,同居生活八个月后自行解除婚约,该条件已不能成就,应酌情返还彩礼35000元关于时某主张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5500元、结婚时改口钱2000元、压车钱2000元、坐福钱2000元、聚宝盆钱2000元,此五项钱款不属彩礼,是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过程中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宜返还。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王某返还时某彩礼款35000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原时某负担544元,王某负担400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原审认定给付彩礼款7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实际给付彩礼款为50000元,并由其姨妈出庭证实举行仪式当天因差30000元彩礼款没有给付,时某将姨妈随玉红请来做王某的工作,随玉红虽证实确有此事,但表示并不知晓双方约定的彩礼款数额及当天有没有再给付彩礼一事,故改证言不能证明已经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上诉人主张同居后曾因怀孕做过人工流产手术,因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未请求对方支付相应的费用,且从二审庭审中其自述也能够说明,打胎事先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二审不予审理。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光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