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0 0:00:00

周某与毛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毛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2民初9742

原告:周某,女,19302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1,女,19894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毛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广,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毛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锋,被告毛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许浩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176,78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毛某22016年离异未再婚,201936日死亡,现有遗产176,782.85元,生前没有遗嘱,法定继承人为毛某1(女儿)和原告周某(母亲)二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确认原告依法享有的份额。

被告毛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之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确定遗产范围就要根据遗产的法律特征。本案中被继承人毛某2201936日上午1043分去世,原告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享有继承权,并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确认遗产范围,原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继承财产权。显然属于主观臆断,不了解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其次,遗产必须以公民的死亡作为划分遗产的时间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的开始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仍存在的财产是遗产,已经不存在的财产不是遗产。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在身份上基于存在父女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毛某2生前给女儿的款项是赠予而不应当作为遗产。再次,值得关注的是被继承人毛某2生前将存款转给被告是为了给予女儿更好的生活条件,为了承担作为一个父亲照顾女儿的义务,并且被继承人在住院诊治期间曾经向毛秀清(被继承人三姐)、朱翠萍(被继承人前妻)表示过自己的意愿。最后,本案中被继承人毛某2201936日上午1043分去世,结合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范围。综前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客观事实不符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毛某2201936日死亡,其继承人有母亲周某和女儿毛某1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出具的毛某2名下账户查询情况,该证据载明:毛某22019228日向毛某1转账10万元,于201936日向毛某1转账59,982.85元,于2019419日向毛某1转账16,800元。被告毛某1陈述,后二笔转账是毛某1及其母亲操作的,其中201936日毛某2死亡当天的转账是经毛某2同意的;关于该节事实,被告毛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继承人分割的遗产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毛某1及其母亲在被继承人毛某2死亡当天及死亡后转出的二笔款项59,982.85元和16,800元(合计76,782.85元),为毛某2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即原告周某和被告毛某1各应分得38,391.425元。因该款项已转至毛某1账户,故毛某1应给付周某继承款38,391.425元。关于被告毛某1辩称201936日毛某2死亡当天的转账是经毛某2同意的一节,因被告毛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毛某22019228日向毛某1转账的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转账行为发生在毛某2生前,在毛某2去世时不存在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表面形式上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对该笔转账的性质如有异议,可另案起诉确认后再进行遗产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继承款38,391.425元;

若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840元,其中10万元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2120元予以退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30元,被告毛某1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 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渐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