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4 0:00:00

万某1、黄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某1、黄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73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1,女,19964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1951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女,19569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2,女,195911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3,女,19838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万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万某2、万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错误认定秦**娥的去世时间和万某1与余**润处理案涉房屋时间的先后关系。根据证据可知,万某1与余**润处理案涉房屋时间为2019518日。此时,秦**娥已去世(时间为2019217日)。故一审法院关于“万某1处理与余**润与万金祥借名买房相关事宜时,秦**娥未参与”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认定万某1收取的85万元款项是万金祥的遗产是错误的。万金祥于2017329日去世,其遗产应为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毛坦村万象新城三组团经济适用房3-854室的房屋(武汉市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为:武房初证市字第××号),而非本案所涉及的位于武汉市桥口区长丰大道的天勤花园62单元54号房,更不是万某1所收取的85万元款项。退一步讲,如果认为案涉房屋之前为万金祥所有,则万金祥的遗产为涉案房屋或其替代物,而非万某1所收取的85万元款项。(三)即使万某1所收取的85万元款项为遗产,但一审判决却未对万金祥的债务进行认定。首先,为还清万金祥所欠黄某2的医疗费债务,万某1曾于201974日向黄某2支付人民币93000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整)。其次,为了方便案涉房屋过户,万某1向其母亲王玲借款以提前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上述两笔债务均属于万金祥的遗留债务,一审法院却未予查清并确认。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黄某2、万某3并未参加庭审,此时,一审法院应出具征询函,让其书面表明是否接受秦**娥的遗产,而非在未征询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黄某2、万某3没有放弃遗产,故为程序错误。

黄某1、万某2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2、万某3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1享有位于武汉市硚口长丰大道天勤花园62单元54号房售房款十分之一份额(8.5万元),万某1将该售房款中8.5万元返还给黄某1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娥与黄*贤生育三女分别为黄某1、黄兰英、黄某2。秦**娥与黄*贤离婚后,与万*鹏结婚,并生育三子女分别为万某2、万金喜、万金祥。黄*贤、万*鹏均在1984年左右去世,秦**娥在万*鹏去世后未再婚,并于2019217日去世。黄兰英于197386日去世,生前未婚且无子女。万金喜于2009930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女万某3。被继承人万金祥与前妻王玲育有一女万某1,二人于200677日离婚,万金祥于2017329日去世。

2009年,案外人余**润(万某2丈夫)取得了武汉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经商议决定由被继承人万金祥出资以余**润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余东润购买位于武汉市硚口长丰大道天勤花园62单元54号房,被继承人万金祥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并承担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上述房屋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余**润。2017年,余**润、万某2与万某1签订《房屋过户协议》,双方认可万金祥借用甲方余**润之名购买一套位于武汉市硚口长丰大道天勤花园62单元54号的经济适用房,此房的房贷由万金祥一直以贷款按揭方式还贷,此房产所有购房款、按揭款以及房屋产生的费用由乙方(万某1)承担,与甲方(余**润、万某2)无关。双方同时签订《房屋过户承诺书》,余**润、万某2承诺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万某1201942日,万某1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余**润诉至一审法院,诉求余**润配合其办理位于武汉市硚口长丰大道天勤花园62单元54号房的过户手续。201979日本院作出(2019)鄂0104民初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万某1撤诉。2019611日,余**润与武汉世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独家委托包销协议》,余**润以110万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武汉世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977日,余**润、武汉世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万某1签订《协议书》,明确:1.房产位于硚口区××单元××房;2.此房屋因为过户纠纷问题在硚口区人民法院立案,达成调解协议:甲方(余**润)给丙方(万某1)捌拾伍万元整,房屋归甲方;3.甲方将此房屋以壹佰壹拾万元整出售给乙方(武汉世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得的房款支付捌拾伍万元给丙方(万某1)。201979日、2019814日万某1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29)分别收到转账50万元、36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身份信息、户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任东社区证明、居民户口异动减少登记簿、万*鹏墓碑照片、黄兰英墓碑照片、万金喜死亡证明、万金祥死亡证明、秦**娥死亡证明、离婚协议书、房屋过户协议书、起诉书、民事裁定书、房屋过户承诺书、独家委托包销协议书、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万金祥的遗产认定。虽案外人余**润与被继承人万金祥生前未签订借名买房书面协议,结合本案中余**润、万某2与万某1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余**润、万某2均认可与金祥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余**润、万某2在与万某1进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将位于武汉市硚口长丰大道天勤花园62单元54号房屋售卖,取得售房款110万元,将售房款中的85万元补偿给万某1。余**润、万某2出售此房屋时产权登记在余**润名下,售房行为实际是对自己名下资产进行处置。万某1与余**润、万某2及武汉世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此房屋因为过户纠纷问题在硚口区人民法院立案,达成调解协议:甲方(余**润)给丙方(万某1)捌拾伍万元整,房屋归甲方”,余**润、万某2将售房款中85万元给万某1,双方均明知是对上述房屋存在借名买房行为的补偿。万某1认可了余**润、万某2给予的85万元补偿,并在收到第一笔转账款50万元后撤回了对余**润的起诉。

**润售卖上述房屋时,被继承人万金祥已去世,万某1、秦**娥作为万金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同时参与对于万金祥的遗产处理。万某1处理与余**润与万金祥借名买房相关事宜时,在秦**娥未参与的情况下,与余**润、万某2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售房款110万元中85万元,此款项已于201979日、2019814日分两次转账到万某1名下银行账户。秦**娥在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丈夫、父母都先于其去世,秦**娥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黄某1、黄某2、万某2、万金祥、万金喜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秦**娥的儿子万金祥、万金喜均先于其去世,万金祥的女儿万某1、万金喜的女儿万某3应代位继承两人父亲继承秦**娥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黄某1、万某2对万某1与余**润、万某2二人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书及万某1与余**润、万某2与武汉世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均予以认可,视为对万某1处置万金祥借名买房补偿事宜的追认,黄某2、万某3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万某1作为协议相对人,签字并认可协议内容,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被继承人万金祥的遗产认定为85万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万金祥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秦**娥去世时亦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万金祥的遗产应由万某1、秦**娥各自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即各自继承42.5万元。秦**娥在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二分之一遗产份额由黄某1、万某1、黄某2、万某2、万某3分别继承,即分别继承8.5万元。关于万某1辩称被继承人万金祥与余**润之间的借名买房不成立,售房款不是遗产的意见,结合万某1201977日与余**润、武汉世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双方对借名买房问题已通过协议解决。万某1关于对位于万象新城的经济适用房为被继承人万金祥的遗产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某2、万某3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万金祥名下遗产85万元,由黄某1继承8.5万元,万某1继承51万元,黄某2继承8.5万元,万某2继承8.5万元,万某3继承8.5万元。二、上述款项履行方式:万某1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返还黄某18.5万元、黄某28.5万元、万某28.5万元、万某38.5万元。三、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黄某1负担615元,万某1负担3690元,黄某2负担615元,万某2负担615元,万某3负担615元(该费用已由黄某1垫付,万某1、黄某2、万某2、万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诉讼费支付给黄某1)。

二审期间,万某1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公证书;证据2收条;证据3;转账凭证(三张二十三份金额总计64500元);证据4录音一组(秦**娥刚去世不久后录的)。证据1拟证明案涉遗产和公证的遗产是相互矛盾的,本案不属于真正的遗产。证据2拟证明万金祥用报销的医疗费偿还了债务。证据3拟证明王玲支付了64500元本案案涉房贷。证明4拟证明当时秦**娥向黄某1及保姆表达过万金祥的遗产全部归万某1所有。

黄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房屋和万象新城房屋均存在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但所有的权利人处理意见不同。万象新城的房屋其他的所有继承人均同意仍以产权登记人的遗产进行处理并办理了公证,与本案不矛盾,只是权利人处理意见不同。万象新城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公证,没有争议,涉案的房屋所有的继承人都接受以85万购房款补偿款作为遗产。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93000元来源是万金祥报销医疗费,出资主体并非是万某1,报销款93000元应属于万金祥的遗产与医疗费已经清偿。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转账的主体是王玲并非万某1,涉及到案外人也不属于万某1的财产,所有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2018年,该转账的时间是早于万金祥85万遗产生的时间,也早于他们签订卖这套房子的时间。转账清偿的债务是属于余**润的债务不属于万金祥的债务。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的形成时间是秦**娥去世以后,录音内容主体是秦**娥的保姆,万某1,录音中陈述秦**娥的财产由万某1继承只是保姆一人陈述,不符合遗嘱法律上的规定,并且也没有明确秦**娥的遗产范围,也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里面录音的声音除了保姆、万某1、另一个就是黄某1

万某2质证认为:证据12质证意见和黄某1一样,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这个卡是余**润的卡,是还本案案涉房贷的卡,是王玲转账给余**润和我的,这笔钱是还房贷的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姆品行不好挑拨是非,黄某1没有放弃案涉房屋。

本院对万某1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公证书载明的房产为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毛坦村万象新城三组团经济适用房3-854室,并非本案诉争房屋;证据2收条内容显示,已用万金祥医疗报销费偿还了所欠黄某2的债务,万金祥此项负债已经清偿完毕,无需另行用本案案涉遗产偿还该项债务;证据3客观真实,但转账主体为王玲。证据4不能证明秦**娥明确表达了万金祥的遗产全部归万某1所有。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万金祥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秦**娥去世时亦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余**润、万某2、万某1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房屋处分协议的内容,结合本案一、二审其他调查事实,武汉市硚口长丰大道天勤花园62单元54号房屋处分所得款项,应为万金祥遗产。黄某1、万某2对万某1与余**润、万某2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及万某1与余**润、万某2与武汉世纪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均予以认可,视为对万某1处置万金祥借名买房补偿事宜的追认。黄某2、万某3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万某1作为协议相对人,基于自愿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万金祥遗产85万元范围内依法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万某1上诉主张万金祥差欠黄某2的医疗费债务,应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债务已用万金祥医疗报销费偿还,此项负债已经清偿完毕,无需另行用本案案涉遗产偿还该项债务。万某1上诉主张万某1向其母亲王玲借款提前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万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万某1负担。(万某1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差额部分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鲍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健伟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