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宁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兮,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杨某继承案涉房屋遗产份额11/16,房屋归杨某所有。一审认定杨某继承20%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宁某每月能够从社保局领取养老金近三千元,且其女儿女婿家庭条件较好,一审宁某提交的提交报告不能证明其有重大疾病。一审给宁某多分遗产不合理。案涉房屋遗产系杨某父母的购买,对杨某有纪念意义,应当将该房屋判令给杨某。
宁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房屋,杨某继承房屋份额11/16,宁某继承房屋份额5/16,该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折价补偿宁某62500元;2.判令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杨正勋的存款164566元,杨某继承二分之一为82283元,宁某继承二分之一为82283元。诉讼过程中,杨某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杨正勋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合计57096元归杨某所有;2.杨某为杨正勋办理丧事实际花费70092元,判令宁某承担实际多支出的丧葬费用12996元的一半即64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被继承人杨正勋与李彩云(杨某生母)在株洲市原东区茨菇塘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婚生女杨某,××××年××月××日办理独生子女证;因房改售房,婚后于1995年购买了位于“东区”(荷塘区)茨菇塘办事处荷叶塘19栋503号房屋(即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1997年4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簿显示:所有权人为“杨正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所有权人占有份额“全部”,产权来源“房改售房”、来源时间“1995”、建筑面积为58.77平方米(根据宁某提交的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表显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1.55平方米)。1998年7月28日,李彩云因病去世。
××××年××月××日,杨正勋与宁某登记结婚,婚后没有购买房子,一直住在涉案争议房屋(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2020年5月24日,杨正勋因脑血管意外在株洲智成医院因病去世,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杨某诉称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有两张存折,名下有存款共计329133.85元,具体情况如下: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三二零支行账户(账号:2942××××6165)内有存款228000元,该账户于2020年7月7日转账销户;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三二零支行账户(账号:2942××××7480)内有存款106333.85元,该账户于2019年7月12日已现金销户。对涉案争议房屋的价值,在第一次庭审中,杨某认可该房屋价格为240000元,宁某认可该房屋价格为280000元。
杨正勋病故后,杨某为办理丧葬事宜,购买墓地花费66912元、医院殡仪服务费800元、殡仪馆服务费1720元、购买骨灰盒花费660元,以上合计70092元。杨正勋系企业退休人员,根据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关于公布2019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通知》,2019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保险金为2379元,2020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按此设置政策参数并计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杨正勋的丧葬补助金计算4个月为9516元、抚恤金计算20个月为47580元,合计57096元。
另查明,杨正勋与李彩云结婚时均是株洲市电焊条厂职工。1998年7月28日,李彩云因病去世,其父亲李惠培于2002年3月4日去世,其母亲王泽文尚在世。李彩云父母生育三女一子,分别是大姐李经伟、二姐李映云、弟弟李国平。2020年7月28日,王泽文、李经伟、李映云、李国平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放弃对涉案房屋中属于李彩云的财产份额,且同意由杨某继承属于李彩云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
再查明,宁某自述身体有疾病,并提供株洲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显示:双眼玻璃体内异常回声,结合临床考虑玻璃体混浊可能性大;肝胆脾胰肾彩超,检查结果:肝囊肿、胆囊多发息肉样病变。
还查明,诉讼过程中,杨某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宁某名下价值82283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被继承人杨正勋的遗产及其份额。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正勋与杨某生母李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房改售房购买所得,虽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正勋名下,依据法律规定,应属于杨正勋与李彩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彩云于1998年7月28日因病去世,当时杨某年龄尚小,且杨正勋名下只有一套住房,没有对李彩云的份额进行遗产分割,但不能影响李彩云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的继承权利。综上,涉案房屋由杨正勋与李彩云各占50%的份额,李彩云去世后,李彩云的份额由李彩云的父母、女儿杨某、丈夫杨正勋依法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故杨正勋占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五。因李彩云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并将继承权让与给杨某,基于对李彩云房屋份额的继承,杨某对涉案房屋可继承八分之三。宁某在法庭庭审质证、辩论过程中称杨某没有及时主张对李彩云份额的继承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属于杨正勋合法遗产的金额。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三二零支行账户(账号:2942××××6165)内有存款228000元,该账户于2020年7月7日转账销户,该账户内存款系宁某与杨正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杨正勋于2020年5月24日去世,宁某2020年7月7日转账销户,对于宁某该账户内的存款,其中一半即114000元属于杨正勋的遗产。
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三二零支行账户(账号:2942××××7480)内有存款106333.85元,该账户于2019年7月12日已现金销户;对于宁某该部分存款,因宁某在杨正勋去世10个月前已经取现销户,在杨正勋生前已经进行处置,杨某主张该笔款项的一半属于杨正勋的遗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杨正勋名下的遗产如何分配。宁某与杨正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一直住在涉案争议房屋,没有另外购买房屋。现杨正勋去世,当事人双方为此产生继承纠纷,涉案房屋面临分割继承。杨某生母去世后,宁某与杨某父亲杨正勋结婚,当时杨某还未成年,需要照顾、抚养,宁某辩称其作为继母对杨某给予了家庭的关爱,其勤勤恳恳持家,对家庭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虽然杨某对宁某没有建立起比较融洽的亲情关系,但不能抹灭彼此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光岁月。考虑到宁某年岁已大,需要养老,加之其身体有病,需要钱治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杨正勋名下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由杨某继承20%,宁某继承80%为宜。
对涉案争议房屋,根据双方对房屋的出价,宁某认可该房屋价格为280000元,高于杨某认可的240000元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以280000元进行分配处置。涉案房屋属于杨正勋的遗产份额为八分之五,故涉案房屋杨正勋遗产部分价格为175000元,杨某可以继承分得35000元;杨某基于继承其母亲李彩云对涉案房屋所占八分之三的份额,可以分得105000元。宁某年岁已大,根据老有所养的传统美德及其价高者取得房屋的原则,涉案房屋归宁某所有为宜,宁某向杨某支付房屋分配款140000元。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三二零支行账户(账号:2942××××6165)内有存款228000元,其中一半即114000元属于杨正勋的遗产,杨某可分得20%,即由宁某向杨某支付22800元。综上,宁某向杨某支付遗产分配款人民币162800元。
四、宁某杨正勋的安葬费、抚恤金及其实际安葬费的分配及负担。杨正勋系企业退休人员,根据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关于公布2019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通知》,2019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保险金为2379元,2020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按此设置政策参数并计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杨正勋的丧葬补助金计算4个月为9516元、抚恤金计算20个月为47580元,合计57096元。杨正勋病故后,杨某为办理丧葬事宜,购买墓地花费66912元、医院殡仪服务费800元、殡仪馆服务费1720元、购买骨灰盒花费660元,以上合计70092元。两项费用折抵,安葬杨正勋实际花费的费用超出可以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数额12996元,由当事人双方各承担一半。杨某诉讼请求依法可以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57096元归其所有,宁某向其支付超出可以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数额部分的费用一半即649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19102株荷国用(2002)字第B1213号}归宁某所有;二、依照相关政策可以领取的杨正勋的丧葬费、抚恤金人民币57096元归杨某所有;三、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某支付遗产分配款人民币162800元;四、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某支付超出杨正勋丧葬费、抚恤金部分的安葬费人民币6498元;五、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财产保全费843元,合计3056元(杨某已经预交),由杨某承担1528元,宁某承担1528元。
二审中,宁某向本院提交了株洲市中心医院收据、住院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前,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治疗眼疾。杨某质证意见:对三性予以否认,且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继承开始前发生的支出,对遗产范围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遗产分割比例是否恰当。首先,一审综合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等情况及继承发生前双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等调整遗产分配比例并无不当。其次,案涉房屋遗产虽系杨某的生父母生前购买,但一审根据双方继承后对房屋的份额情况、竞价情况、双方居住情况,判令由宁某所有,并支付相应份额的金钱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卢飞虎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 记 员 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