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0/11/23 0:00:00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6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6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申38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19391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2,女,194111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3,男,19449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4,女,19476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5,女,19564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6,男,19508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庆,男,19832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系王某6儿子。

再审申请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因与被申请人王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苏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用暴力抢占父母原住房,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不分给被申请人应分割的拆迁补偿款,主张分割父母原住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费。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母生前租住的公房于20194月拆迁。对于拆迁补偿款,被申请人始终采取霸道、无赖的态度,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总额的50%,而申请人均认可该拆迁补偿款平分予兄弟姐妹六人。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分割遗产的份额上存在较大分歧,致拆迁补偿款至今被泉山区房管服务中心拆迁部门扣存。故而申请人诉至法院以解决遗产继承纠纷。2.本案一审、二审主要存在以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诉至法院主张该房产系父母遗产要求分割错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分割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具备继承法规定的分割条件,是对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不了解。申请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及确实存在,但二审法院确认为补偿尚未到位。申请人从未表明过被申请人持有拆迁款及何人侵吞争抢房屋拆迁补偿款等事实。3.关于一审、二审的庭审情况。本案一审时通知申请人201991910:30分开庭,但直至11:40才让进入法庭,且仅让陈述案情、诉求及理由,对于法律依据的陈述,承办法官不耐烦地予以打断,且此次庭审笔录并未见过,仅有201910月开庭笔录。二审审理时,申请人清晰的诉说了案件的事实、理由及诉求,并递交了“拆迁公告”、“王陵办事处文件”、“海郑里社区”、“海郑里58号两位左邻右舍出具的证明”,希望二审能依法解决。二审法官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仍有分歧致未能调解。后申请人收到二审判决书,对于驳回的结果感到不可思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认定问题。申请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与被申请人王某6分割其父母生前居住的公房拆迁补偿款。经查,被申请人王某5并不持有拆迁补偿款,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作为诉讼主体,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不当。另根据申请人所举证据,本案所涉房产的拆迁补偿协议尚未签订,其提交的拆迁补偿数额明细不能证明拆迁数额已经确定,且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并非全部属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父母,尚有原房改售房单位部分款项未予扣除。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二审审理情况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故对申请人的该陈述,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有刚

审 判 员 胡晓文

审 判 员 丁世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戚厚德

书 记 员 唐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