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敏、刘梅华与孟顺林、韩筛林等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敏,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华,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顺林,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筛林,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敏、刘梅华因与被上诉人孟顺林、韩筛林房屋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敏与刘梅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孟顺林与韩筛林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经协商后将房屋和车库价款约定为48642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收条显示的款项比约定的房款多了46420元,但并不是对超出面积及车库的补偿,而是对总房款44万元中未付部分即34万元的利息补偿;如果该46420元是“增加的10㎡面积及车库款”,根据2016年11月同地段房屋均价至少在6-7000元/㎡,再加上车库,显然远远不止46420元。2、2016年11月28日交付房屋及收取房款时只有唐敏一个人在场,唐敏未得到刘梅华的授权,单方处置了夫妻共有财产,对于该购房款的金额刘梅华不知情也不认可。3、无论2015年5月1日的购房协议还是2016年11月28日的收条,均未记载对车库的销售约定,车库不包含在唐敏收取的购房款中。
孟顺林与韩筛林辩称,双方当事人就增加的面积和车库进行协商后,最终确定房屋总价为486420元,孟顺林与韩筛林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唐敏夫妇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顺林、韩筛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唐敏与刘梅华立即配合孟顺林与韩筛林办理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湾瑞园东区2幢405室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决唐敏与刘梅华给付孟顺林与韩筛林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唐敏与刘梅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顺林与韩筛林系夫妻关系,唐敏与刘梅华系夫妻关系。唐敏与刘梅华因自身房屋拆迁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屋。2015年5月1日孟顺林、韩筛林与唐敏、刘梅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唐敏与刘梅华自愿将坐落于江桥安置区建筑面积110平方米(车库面积无)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孟顺林与韩筛林;成交价为44万元,孟顺林与韩筛林已预付给唐敏与刘梅华定金10万元,唐敏与刘梅华交付房屋时预付定金转为购房款;如出现选楼层差价,唐敏与刘梅华负责;唐敏与刘梅华将房屋交付给孟顺林与韩筛林时,孟顺林与韩筛林将协商好的购房款交付给唐敏与刘梅华,唐敏与刘梅华在交房时不能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孟顺林与韩筛林将2万元做房产抵押,唐敏与刘梅华应将房屋协议书由孟顺林与韩筛林保管;唐敏与刘梅华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后,要无条件协同孟顺林与韩筛林过户,过户时各付各的费用,过户后孟顺林与韩筛林将2万元押金交给唐敏与刘梅华;本次房产交易与父母、儿女无关,房屋过户前市场的涨跌与本次交易无关;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孟顺林与韩筛林未按约定向唐敏与刘梅华付款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内容。2016年11月唐敏与刘梅华将其拆迁安置房三套中的其中一套即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湾瑞园东区2幢405室及车库交付给孟顺林与韩筛林,由于该房屋面积超过原协议中约定的面积近10个平方,且又交付了一间车库,故双方经协商后将房屋及车库价款约定为486420元,孟顺林与韩筛林又给付唐敏与刘梅华房款366420元,余款2万元过户时给付,唐敏出具了收条给孟顺林与韩筛林,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湾瑞园东2幢405室(孟顺林)房款486420元(肆拾捌万陆仟肆佰贰拾元),余贰万元尾款(房产过户后付清)。收款人:唐敏,2016年11月28日”。之后孟顺林与韩筛林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9年年底,唐敏与刘梅华对上述房屋已具备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孟顺林夫妇要求唐敏夫妇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过户手续,但唐敏夫妇要求孟顺林夫妇对所购房屋面积超过原协议中约定的面积近10个平方及车库按照现在市场价格计算价款,孟顺林与韩筛林不同意,故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过户手续,孟顺林与韩筛林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唐敏与刘梅华陈述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材料其已交付给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但至今未接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领取权属证书的通知。庭审后,孟顺林与韩筛林申请撤回要求唐敏与刘梅华给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在唐敏夫妇尚未取得其拆迁安置房时,即与孟顺林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在房屋交付时双方对房屋价款进行了变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唐敏与刘梅华在具备领取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应积极领取并按照约定协助孟顺林与韩筛林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而唐敏与刘梅华以房屋价款为由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孟顺林夫妇要求唐敏夫妇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孟顺林夫妇给付唐敏夫妇房款2万元。至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涉税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同时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应由孟顺林夫妇负担的契税由孟顺林夫妇负担,应由唐敏夫妇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由唐敏夫妇负担。另孟顺林夫妇申请撤回要求唐敏夫妇给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唐敏、刘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湾瑞园东区2幢405室及车库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唐敏、刘梅华于领取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湾瑞园东区2幢405室及车库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孟顺林与韩筛林办理该房屋及车库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涉税费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应由孟顺林与韩筛林负担的契税由孟顺林与韩筛林负担,应由唐敏与刘梅华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由唐敏与刘梅华负担;三、孟顺林与韩筛林于唐敏、刘梅华协助其办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湾瑞园东区2幢405室及车库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日给付唐敏、刘梅华购房款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唐敏与刘梅华负担80元,孟顺林与韩筛林负担4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孟顺林与韩筛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碧宇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分明载明物业公司收到唐敏物业服务相关费用1334元、押金2150元。2、“唐敏”与扬州晚安燃气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一份。3、486420元房款构成明细一份,载明:119.28㎡×4000477120元、车库14.04㎡×4005616元、物业1334元、押金2150元、电费200元,合计486420元。拟证明486420元系双方当事人就新增面积及车库进行商定后确定的房屋总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唐敏与刘梅华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形式论证如下:1、关于收款收据及《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因加盖有公司印章,且记载内容及形成时间与本案事实相吻合,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486420元房款构成明细,该明细所用纸张与唐敏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所用纸张一致,均为蓝色圆珠笔书写,孟顺林夫妇称此系唐敏所书,庭审中,经承办法官反复询问,唐敏均含糊其辞的回答“我不知道、我搞不清楚、不一定是我写的……我不知道,我真不清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明细演算系唐敏书写,因明细中记载的物业、押金金额及房屋面积等数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份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敏夫妇已于2020年8月领取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审中,唐敏陈述如下:案涉房屋由唐敏向孟顺林夫妇交付,交付时间是在2016年11月28日出具收条之前,车库钥匙在交房时一起交付。刘梅华陈述如下:我对唐敏交付房屋及收取房款的事实不知情,直至此次开庭(2020年10月19日)前一个月才知道。刘梅华的代理人陈述如下:据当事人对我陈述,因唐敏夫妻关系恶化,刘梅华一度离开家里,故刘梅华对交房等事实全部不知情,直到2017年下旬唐敏与刘梅华关系缓和时,刘梅华向唐敏问了案涉房屋的事情,唐敏只是说了句“你别烦神,我都弄好了”,刘梅华后也没有顾问过案涉房屋,直到2020年1月孟顺林夫妇起诉时,刘梅华才知道唐敏以48642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孟顺林夫妇。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孟顺林夫妇是否有权主张唐敏夫妇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孟顺林、韩筛林与唐敏、刘梅华于2015年5月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唐敏、刘梅华上诉称双方未就增加的房屋面积及车库价格重新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孟顺林、韩筛林主张过户的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房屋及车库已于2016年即已交付,唐敏夫妇称双方至今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明显有悖常理。第二,唐敏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记载的房款为486420元,比原约定多出46420元,而被上诉人孟顺林夫妇在二审中提供了唐敏演算的486420元房款的构成明细,明确记载包括119.28平方的房屋价款及14.04平方的车库价款。第三,就前述房款构成明细内容而言,原协议约定的房屋单价为4000元/㎡,新增面积亦为4000元/㎡,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第四,唐敏夫妇认为收条记载的46420元溢价系孟顺林夫妇就未付房款34万元作出的利息补偿,但唐敏夫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未付款存在利息约定,且孟顺林夫妇支付剩余房款的时间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唐敏夫妇的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第五,刘梅华称其对房屋交付及房款收取等事宜不知情、唐敏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刘梅华参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中对房屋交付及款项给付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刘梅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履行应有基本认知;刘梅华又称其直至二审开庭前一个月才知晓房屋交付等事宜,该理由明显与本案诉讼的提起时间、诉讼材料送达情况及一审庭审陈述等事实相悖;即便刘梅华对房屋交付及收款不知情,其代理人称刘梅华在2017年下半年曾向唐敏了解案涉房屋相关事宜、得到唐敏的答复后再没有顾问案涉房屋,表明刘梅华对唐敏交付房屋、收取房款的行为并无异议,刘梅华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
综上所述,唐敏、刘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唐敏、刘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陈建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皎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