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银与朱学广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银,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亚,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广,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陈秀银因与被上诉人朱学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秀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亚、被上诉人朱学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秀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学广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朱学广持有的涉案19亩土地的《农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1.涉案土地重新发包未召开村民大会。2019年9月20日召开的是例行党员会议,并非村民代表大会,不能代表村民民意。2.涉案土地招投标程序违法。该次招标之前未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且竞标是2019年11月5日进行的,而成交确认书等招投标材料反映被上诉人朱学广在2019年11月4日即已中标,可见其以800元/亩/年的价格“中标”系暗箱操作的结果。3.村委会就涉案土地与朱学广签订《农田承包合同》不仅损害集体经济利益,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原由上诉人以980元/亩/年的价格承包,而涉案《农田承包合同》约定由朱学广以800元/亩/年承包,明显损害了集体经济利益;村委会未告知上诉人招投标报名的时间和地点,致使上诉人未能报名参与竞标,在此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必然导致上诉人原承包期间的投入(购买了拖拉机等农用器械,并兴建了相应水利设施)成为损失。二、上诉人有权继续占有涉案土地。1.上诉人原承包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2020年2月10日村委会继续收取了上诉人交纳的涉案土地承包金1.52万元,应认定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继续存在;2.即使上诉人不再承包涉案土地,但上诉人对该土地的投入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故上诉人应仍有权占有该土地,直至土地投入问题得到解决。因此,朱学广无权要求上诉人让出涉案土地。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学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学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秀银立即停止对原告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19亩土地位于建湖县,该土地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由洪某(被告陈秀银之夫)承包经营。2019年9月20日,建湖县建阳镇交睦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交睦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向村民征求意见,决定将涉案19亩土地重新发包。同年10月25日,经交睦村委会、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建湖县建阳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下称建阳交易中心)三方审批,同意对涉案19亩土地进行招标,并发出《农田招标公告》。同年10月28日,受交睦村委会委托,建阳交易中心发出《江苏省建湖县农村产权交易公告》,公告告知对涉案19亩土地进行招标,确定报名时间及地点为2019年10月28日15时30分至同年11月4日9时30分在交睦村委会报名,交易时间及地点为2019年11月5日15时30分在建阳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公告发出后,游某、段某、顾某、郭某及原告朱学广等五人分别报名参加竞标。2019年11月5日下午,经建阳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主持,原告朱学广通过竞标以800元/亩/年的竞价中标。因建阳交易中心员工在竞标日的前一日,提前从交易平台打印出留有空白栏位(供竞标交易时方便填写实际内容)的文书材料,打印出的落款日期均为该平台自动生成的打印当日(2019年11月4日),故形成该次竞标交易部分文书材料(包括次日填写空白栏位后形成的成交确认书)的落款日期均显示为“2019年11月4日”。
2019年11月18日,原告朱学广向交睦村委会交纳涉案19亩土地第一年承包金1.52万元。同年11月20日,交睦村委会与朱学广签订《农田承包合同》约定:交睦村委会将位于的19亩土地发包给朱学广种植粮食,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交睦村委会会计骆某秀电话联系了涉案19亩土地的原承包人洪某,告知其该19亩土地重新发包的相关事宜,但洪某、陈秀银夫妇未报名参加竞标。洪某原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陈秀银在涉案19亩土地上撒了麦种。2019年12月22日,交睦村委会组织人员将涉案19亩土地交由原告朱学广种植,朱学广遂对陈秀银所撒的麦种进行清除,并重新撒下麦种。后朱学广与陈秀银争相对该土地进行田间管理,双方发生矛盾。2020年4月20日,朱学广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2020年6月,原告朱学广与被告陈秀银争相收割涉案19亩土地上的小麦,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组织人员收割小麦并变卖,小麦变卖款由当地公安机关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交睦村委会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对涉案19亩土地公开招标,原告朱学广竞标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与村集体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秀银在明知涉案19亩田原承包已到期、未获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未经允许擅自占用原告朱学广承包的土地进行种植,侵害了原告朱学广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被告陈秀银辩称交睦村委会将涉案19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朱学广的行为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秀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朱学广对涉案19亩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秀银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建湖县建阳镇交睦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洪某(乙方)签订的《粮食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涉案19亩经济田发包给乙方种植,承包期五年,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七、……乙方承包期最后一年未能连续承包的,必须无条件让下一中标人适时播种。
还查明,2019年9月20日交睦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时讨论了洪某承包的涉案19亩机动地和另一处由徐建祥承包的117.1亩“大河北垦田”的下一轮发包问题。会议一致意见,该两处土地承包合同皆将到期,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重新发包;洪某承包的19亩农田原发包价格为980元/亩/年,“现在粮价处在下跌阶段,我们不能再以此价格发包,因此根据市场行情,价格定在底价750元进行招标”;许建祥承包的“大河北垦田”117.1亩,“价格也定在底价为750元/亩”。
又查明,2019年10月28日,建阳交易中心受交睦村委会委托,在建湖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网站发出《江苏省建湖县农村产权交易公告》(项目编号:320925101A19100002),公告告知了对涉案19亩土地进行招标的标底价和报名、交易的时间、地点等事项。该公告并在交睦村村部公示栏和涉案19亩土地所在生产组的要道路口等处张贴公示。公告发出后,游某、段某、顾某、朱学广、郭某等五人相继报名参加竞标,但涉案土地原承包人洪某夫妇未报名参加。对此,陈秀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公示张贴的位置离被告家很远,所以被告没看见这个公示”。
段某、顾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证明:公告发出后,“个个都知道”;其二人皆系在看到张贴于村、组的公告后报名,后于2019年11月5日“在乡政府西裙楼二楼”参加竞标,当时共有4个投标人参加竞标,交睦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和村会计骆某秀也到场的,系镇上一个女同志主持竞标的。
2020年6月12日,建阳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19亩土地的竞标于2019年11月5日下午3点半进行,由单玉萍主持,交睦村村干部刘某、骆某秀到场;当时有段某、顾某、朱学广、郭某4名投标人参加竞标,另1名投标人游某未到场(弃标);竞标结果是朱学广以800元/亩/年的竞价中标。
再查明,2020年2月10日,陈秀银向交睦村委会在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建阳支行开立的账户交款1.52万元,现金缴款单备注此款为“承包金”。对此,陈秀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没有人让我交”。
上述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2014年10月16日交睦村经济合作社与洪某签订的《粮食承包合同》,2019年9月20日交睦村委会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9年10月28日交睦村委会委托建阳交易中心发出的《江苏省建湖县农村产权交易公告》(项目编号:320925101A19100002),2020年6月18日段某、顾某接受一审法院调查的谈话笔录,2020年6月12日建阳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2月10日陈秀银向交睦村委会在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建阳支行的账户交款1.52万元的现金缴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11月20日交睦村委会与朱学广就涉案19亩土地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陈秀银是否有权继续占有涉案土地。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2019年11月20日交睦村委会与朱学广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经查,1.该合同系关于涉案19亩机动地重新发包的合同,重新发包前,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重新发包;且根据当地“粮价处在下跌阶段”的市场行情,决定以750元/亩/年的底价进行招标。故以该底价招标,不能认定损害集体经济利益。
2.招标前,交睦村委会已将招标的相关事宜电话告知涉案土地原承包人洪某,并委托建阳交易中心依法发出了招标公告,且陈秀银明知在本村、组已张贴该公告。该公告发出后,当地村民众人皆知其内容,作为涉案土地原承包人的洪某、陈秀银应当知道该公告的内容。故陈秀银未报名参加涉案19亩土地的投标,应视为放弃继续承包。陈秀银以招标公告“张贴的位置离被告家很远”、“没看见”为由,主张涉案土地招标前实际未发出公告,其理由不能成立。
3.涉案土地的竞标亦按法定程序进行。涉案招标项目的竞价记录表载明“竞价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竞标参加人段某、顾某的证言以及建阳交易中心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明竞标于2019年11月5日举行。可见涉案土地招标确实依法举行了公开竞标,且竞标的时间确为公告确定的2019年11月5日。建阳交易中心在竞标日之前提前打印留有空白栏位的相关材料,致使部分材料显示的落款日期与实际竞标交易日期不符,该工作瑕疵不能否定实际竞标交易的真实性。陈秀银主张涉案土地招标系“暗箱操作”,无事实依据。
4.在涉案土地招投标中,朱学广以800元/亩/年的竞价中标属实。2019年11月20日交睦村委会与朱学广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朱学广依据该合同取得涉案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关于陈秀银是否有权继续占有涉案土地的问题
陈秀银户原承包涉案19亩土地所依据的2014年的《粮食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期最后一年未能连续承包的,必须无条件让下一中标人适时播种”;在2019年该土地的重新招标发包中,陈秀银户实际放弃了继续承包;现陈秀银户原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其虽仍继续占有涉案土地,并于2020年2月10日向交睦村委会的银行账户交款1.52万元,但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交睦村委会同意其继续承包该土地,且陈秀银亦自认上述1.52万元“没有人让我交”。可见陈秀银继续占有涉案土地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系侵害朱学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一审判决支持朱学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陈秀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秀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村
审 判 员 周 和
审 判 员 时 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永龙
书 记 员 陈本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