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3 0:00:00

上诉人王某平、王某庆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壬、原审第三人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某平、王某庆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壬、原审第三人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民终164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平,男,汉族,生于1955919日,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庆(系王某平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庆,男,汉族,生于198410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壬,男,汉族,生于200551日。

法定代理人:郭某兴,男,汉族,生于19761126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帆,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平、王某庆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壬、原审第三人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庆、上诉人王某庆、被上诉人郭某壬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帆、原审第三人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平、王某庆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058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适用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将三个不同案件事实及对应三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一起案件中审理,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中,上诉人王某庆、王某平的诉讼地位有误。3、一审案件确定的案由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分割因王某死亡赔偿款时未进行分项,与案件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郭某壬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处理事故时并未进行具体分项,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和分配方式并无不当。

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辩称,本起事故镇政府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全额赔偿,一审判决针对镇政府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镇政府无关。

郭某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王某、王某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家属的各项赔偿款进行分割,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06434.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6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系王某平与王某凤之女,王某庆系王某平与王某凤之子。王某与郭某兴系夫妻,婚后于200551日生一男孩郭某壬,王某与郭某兴于2018725日在西安市未央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男孩郭某壬归郭某兴抚养,抚育费自理。20189211430分许,王某驾驶绿驹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乘坐王某凤)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平县庄里镇人民路中段“益来康药店”门前,因操作不当摔倒后,被刘某军驾驶的中性罐式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碾压,致王某、王某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壬、王某平委托王某庆处理善后事宜。2018930日与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刘某军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一、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刘某军一次性赔偿王某平、郭某壬抢救费、医药费、丧葬费、供养亲属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共计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于20181031号前付清,含已付30000元丧葬费、保险赔偿款归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和刘某军;王某平、郭某壬自愿放弃其余请求权利;双方再无纠纷。20181023日,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富公交重调字(2018)第53号,刘某军一次性赔偿给王某家属王某的抢救费、医药费、丧葬费、供养亲属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共计580000元;王某家属自愿放弃其余请求权利;刘某军一次性赔偿给王某凤家属王某凤的抢救费、医药费、丧葬费、供养亲属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共计520000元;王某凤家属自愿放弃其余请求权利。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支付王某赔偿款580000元,支付王某凤赔偿款520000元,该赔偿款全部由王某庆领取。王某的丧葬事宜由王某庆处理。王某庆领取赔偿款后付给郭某壬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赔偿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款在协议时并未明确各具体分项的数额、计算标准及依据,故该赔偿款应由王某的近亲属即其父亲王某平、儿子郭某壬共同取得和享有。该赔偿款在扣除丧葬费用30000元后,下余的赔偿款应由其父亲王某平、儿子郭某壬予以均等分割;原告郭某壬要求分割王某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已经全部赔付了王某、王某凤的死亡赔偿款,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将赔偿款交付给被告王某庆。故被告王某庆负有支付义务,王某平并未实际占有,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壬应享有王某的死亡赔偿款275000元(已经支付56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7元,减半收取2948.50元,由原告郭某壬负担948.50元,被告王某庆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证据1、富平县庄里镇神芝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吴某云系王某的祖母,应参加分配。2、王某凤和王某的抢救费用。证明该治疗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吴某云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相佐证。证据2没有原件,没有患者姓名,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王某庆支付的。上诉人提供证据1不能达到自己证明目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王某庆支付的,依法均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之父王某平63周岁,王某之子郭某壬13周岁,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388元。故王某平生活费173298元,郭某壬生活费50970元。

本院认为,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郭某壬、王某平委托王某庆与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刘某军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由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刘某军一次性赔偿王某平、郭某壬抢救费、医药费、丧葬费、供养亲属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共计伍拾捌万元整。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首先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上诉人主张还应扣除医疗费,因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未载明患者姓名,无法证明属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该赔偿协议明确了赔偿项目,其中包含供养亲属生活费,虽协议未载明该项目的具体费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计算出被赡养人王某平和被抚养人郭某壬的生活费数额,应分配王某平生活费173298元,分配郭某壬生活费50970元。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5732元的赔偿权利人应首先考虑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参加分配。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某平和郭某壬,对325732元予以均等分割,分别为162866元。上诉人王某庆以及王某的祖母均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请求参加分配依法不予支持。富平县庄里镇人民政府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将赔偿款交付给上诉人王某庆,王某庆负有支付义务,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当。

综上所述,王某平、王某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郭某壬应享有王某的死亡赔偿款213836元(已经支付56000元)”;

二、驳回郭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7元,减半收取2948.50元,由郭某壬负担1300元,王某庆负担164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郭某壬负担910元,王某庆负担4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丽宁

审判员  秦文强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