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3 0:00:00

姚杰与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姚杰与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2766

原告:姚杰,男,1979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高奎,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

法定代表人:宁中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7810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张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男,1981214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孙立坤,男,198074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姚杰与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9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杰的委托代理人高奎、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对位于巴黎庄园A区商业网点和B181单元101011号商业网点的抵押登记;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巴黎庄园项目外墙真石漆项目施工,项目完工后,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人工费1,573,900元,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予给付。20152月,经龙城区巴黎庄园应急处置工作组协调,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巴黎庄园A区商业网点和B181单元101011号商业网点抵顶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并签订了以房抵债工程款合同,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将两套商网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脱,后经原告去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这两套商网抵押给另一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且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912月,经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执行完毕,法院亦出具了执行裁定书。二被告于20202月签订了《抵债补充协议书》,对执行裁定书中约定的109个车库和三套商业网点进行了交接。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涉案房产我公司确实因借款将其抵押给了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经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由于用于抵押房屋均被我公司抵账,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债补充协议》,用我公司的其他房产对抵押房产进行了置换,并用置换后的房产抵顶了拖欠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借款本息,我公司按照双塔区人法院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向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了置换后的房产,我公司现已向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依法对本案中的涉案房产解除抵押登记。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首先,我社对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其次,原告与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相关《以房抵债工程款合同》我社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也没有向我社主张过任何权利;第三,原告未在优先受偿权利期限内行使权利,已不具有优先权,在没有相关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原告具有优先权的前提下,其对我社不享有诉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829日,案外人王迪、程浩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为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名向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用由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所有的位于巴黎庄园B181单元101011号商业网点在内的12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51117日,案外人张永山、孙凤荣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为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名向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用由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所有的位于巴黎庄园A区商业网点在内的6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在对其开发的巴黎庄园进行施工时将外墙真石漆项目发包给原告姚杰施工,其拖欠原告姚杰人工费1,573,900元,双方经协商于2015216日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工程款合同》,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巴黎庄园A区商业网点和B181单元101011号商业网点抵账给原告姚杰,抵顶其拖欠原告的上述1,573,900元人工费,并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姚杰。因案外人王迪、程浩、张永山、孙凤荣均未按时偿还其在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为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名借取的借款,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四名案外人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以及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包括四名案外人用其他房产抵押为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名借取的借款达成执行和解,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除本案中的抵押房产以外的部分房屋和车库抵顶拖欠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在本院作出(2019)辽1302执恢434435436437462号执行裁定书后,二被告于2020227日签订了一份《抵债补充协议》,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除本案中的抵押房产以外的109个车库和3处商业网点抵顶上述(2019)辽1302执恢43443543643746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将抵债房屋全部交付给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原告姚杰以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拖欠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但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绝对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给其的抵押房屋解除抵押(预告)登记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原告姚杰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房抵工程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两套、本院的(2019)辽1302执恢436号执行裁定书、二被告签订的《抵债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抵押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表予以证明,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本院对案外人王迪、程浩、张永山、孙凤荣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迪、程浩、张永山、孙凤荣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了相应的法律权利。虽然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王迪、程浩、张永山、孙凤荣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本案中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系主债权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的主债权因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全部偿还了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主债权因清偿而全部消灭,《借款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形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因本案中的主债权因清偿而全部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包括本案中的涉案抵押房屋在内的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故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王迪、程浩、张永山、孙凤荣抵押给其的房产已不再具有相应的担保物权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已经终止。因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再具有抵押担保物权的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抵债给了本案原告姚杰,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为原告将本案中的涉案房屋解除抵押(预告)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其对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抵押权的辩解意见,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取得的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因主债权消灭已经消灭,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其对原告姚杰与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工程款合同》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因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实质影响,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原告不具有优先权,对其不享有诉权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姚杰要求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对位于巴黎庄园A区商业网点和B181单元101011号商业网点的抵押(预告)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姚杰解除由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抵债给其的位于巴黎庄园A区商业网点和B181单元101011号商业网点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姚杰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朝阳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