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田军与陈新武转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1民初2221号
原告:王田军,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新武,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田军与被告陈新武转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0)湘03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田军与被告陈新武不服,均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终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豪,被告陈新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迅速返还原告转押款项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被告将登记车主为张长林的车牌号为湘CT××**的白色起亚K3小车(下称涉案车辆)的质押权、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协议时保证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和转押的权利,被告保证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发生的一切后果、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转押款4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原告。2018年2月6日,原告又将涉案车辆转押给案外人王勃,双方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涉案车辆的质押权以58800元转让给王勃。2019年7月25日,王勃将涉案车辆停放在长沙市望城区一小区中,车辆被实际抵押权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拖走扣押。王勃向望城区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是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告知王勃向法院起诉。王勃于2019年8月14日向娄底市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王田军退回质押款58800元。至此,原告才知涉案车辆是抵押贷款车,因车主张长林连续数月没有偿还按揭贷款车辆已被抵押权人强制拖走。在原告与王勃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车辆抵押贷款及扣押车辆的相关证据。庭审后,原告与王勃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与王勃无关,由原告赔偿王勃28800元后王勃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王田军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隐瞒涉案车辆是抵押车的真实情况,将车辆所谓质押权、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现涉案车辆已被实际抵押权人收回,被告应返还所取得的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其中包含王勃提起诉讼的诉讼费635元、王田军与被告车辆转让价格的差额部分13000元、诉讼的律师费用。若法院认定车辆转押协议有效,则要求解除该协议。”
被告陈新武辩称:本案被告陈新武从上手获取质权物并对该车辆进行合法占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其中包含抵押权和质押权,通过原告举证的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将车辆的质权流转于原告并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包含车辆的行驶证、钥匙等。原告在对该车辆合法占有期间转卖于案外第三人王勃,王勃在使用车辆中丢失,在本案中,被告将自己的权利流转于原告,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权利的让予,被告方认可双方合同有效,但并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赔偿第三方的款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赔偿第三人王勃的经济损失系原告自愿行为,并未有相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审查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王田军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车辆转押协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及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关于收回租赁车辆的情况说明及车主张长林抵押贷款资料、逾期变卖车辆委托书、车辆质押借款协议、湘CT××**小车信息查询资料、庭审部分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新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王田军与被告陈新武签订一份《车辆转押协议》,约定被告陈新武将涉案车辆以45000元转押给原告王田军。陈新武保证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转押时陈新武向王田军交付涉案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如原车主需要赎回涉案车辆,陈新武、王田军双方协商后,王田军应当配合陈新武涉案赎回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
2018年2月6日,原告王田军与案外人王勃签订《质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以588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勃。涉案车辆是张长林于2017年7月从长沙车路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张长林,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存在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通公司)。因张长林未按约向海通公司偿还贷款,涉案车辆在王勃使用期间被抵押权人海通公司收回。王勃丢失车辆后向法院起诉王田军要求返还购车款588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王田军赔偿王勃28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双方协议内容分析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王田军在签订该协议时明确知道陈新武所要处分和转让的是对质押车辆享有的质权,而非车辆的所有权,双方是就该涉案车辆的质押权再行转质押,故本案应为转质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本案中,陈新武自认与张长林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陈新武提供给王田军的变卖车辆委托书、车辆质押借款协议复印件,均没有出借人或抵押权人的名字,也没有张长林同意转质押的内容,王田军与陈新武之间亦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质押目的规定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故王田军与陈新武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为无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车辆已被抵押权人收回,原告已无法也无需向被告返还涉案车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押款45000元,但原告在取得车辆后将涉案车辆以58800元转押给案外人王勃,因车辆被实际抵押权人收回,原告退赔案外人王勃28800元,原告因此交易实际遭受的损失为15000元(45000-58800+2880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过15000元部分的转押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田军与被告陈新武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由被告陈新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田军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王田军负担1085元,由被告陈新武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元
人民陪审员 王国中
人民陪审员 贺赛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杨思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