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尚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少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尚学,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尚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皖11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尚学诉讼请求并由郭尚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24日变更为武杰,因此,2016年11月25日,曹家容、何新登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公司授权,两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故涉案车辆尾款尚未付清。

一审被告辩称

郭尚学答辩称,神舟公司与其结算并给了何新登账户,加盖有神舟公司印章,其已将尾款支付完毕,请求神舟公司尽快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

郭尚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神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神舟公司协助办理皖M×××××、皖M×××××、皖M×××××、皖M×××××车辆的过户手续。后郭尚学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日,神舟公司(甲方)与郭尚学(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神舟公司按照乙方的要求购买江淮格尔发重卡货车,融资出租给乙方使用,发动机号分别为1614F820732、1614F820728、1614H120332,车牌号分别为皖M×××××号、皖M×××××号、按M94786号,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属于神舟公司,租赁期限届满租赁费用结清后,神舟公司同意将车辆无条件过户给郭尚学,同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转归给郭尚学。租赁车辆的总成本价款为75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借款75万元,分三次还款,于6月31日前还20万元、于7月31日前还20万元,余款35万元及利息于8月31日前还清。租赁车辆在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当日,神舟公司将上述车辆交给郭尚学,郭尚学向神舟公司出具了75万元的欠条。后郭尚学陆续支付租赁费,截止2016年10月,郭尚学尚欠神舟公司127927元。后神舟公司给郭尚学出具了何新登的账户号,郭尚学于2016年11月25日、11月26日向神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家容账户汇款155000元,2016年11月28日,曹家容将上述款项汇款到何新登账户。神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郭尚学要求神舟公司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尚学与神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神舟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0月郭尚学尚欠127927元,并向郭尚学出具了何新登的账户号,郭尚学向曹家容账户汇款155000元,曹家容将该款汇入何新登账号。郭尚学已结清了皖M×××××号、皖M×××××号、按M94786号车辆的租赁费,神舟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协助郭尚学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皖M×××××号车辆与《融资租赁合同》无关联性,本院对郭尚学要求神舟公司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尚学办理皖M×××××号车辆、皖M×××××号车辆、皖M×××××号车辆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郭尚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郭尚学是否已将涉案车辆尾款支付给神舟公司。神舟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24日变更为武杰,因此2016年11月25日,曹家容、何新登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公司授权,两人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故涉案车辆尾款尚未付清。经查,郭尚学提供的截至2016年10月份的对账单以及神舟公司提供的何新登账户,均加盖有神舟公司公章,该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够反映神舟公司对于对账单及何新登账户的确认,神舟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神舟公司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达

审判员葛敬荣

审判员田祥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