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72民初1495号
原告:日照港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滨五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赵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馨苑******。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日照港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集发公司”)与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中良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港集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军、徐丽,被告洋浦中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港集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存放于原告堆场的1013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在(2018)鲁7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债权在1013个集装箱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和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25770008.1元、集装箱残值损失360万元,同时对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中良东海”轮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轮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018)鲁72民初1306号判决做出后,“中良东海”轮经司法拍卖卖得1971万元,扣除拍卖所得,被告尚欠9660008.1元未付。原告在2018年已经向被告发出留置通知书,对被告在原告堆场的1013个集装箱予以留置。
原告日照港集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鲁7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
青岛海事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装箱租金25770008.1元、集装箱残值损失360万元,共计29370008.1元。
证据二、原告发给被告的《留置通知书》、BMS快递单、快递单号查询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及被告日照办事处邮寄了《留置通知书》,被告日照办事处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留置被告集装箱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现有1013个集装箱存放于原告堆场。
证据四、“中良东海”轮网络竞价成功通知单,用以证明“中良东海”轮网络拍卖成交价格19710000元。
证据五、原告记账凭证、收款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到青岛海事法院拍卖“中良东海”轮价款19710000元,扣除该1971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9660008.1元。
被告洋浦中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日照港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存放于原告堆场的1013个集装箱(详见附件)享有留置权。
二、原告日照港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就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确认债权中未能受偿的债权9660008.1元,有权以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存放于原告堆场的1013个集装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留置权序位受偿。
案件受理费79420元,由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
人民陪审员 孙钦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