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9 0:00:00

姜某1与姜某2等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姜某1与姜某2等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再11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1,男,196610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郭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2,男,195282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姜某2之妻),19534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200992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兼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1978121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兼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3(王某1之母、王某2之妻),19803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姜某1因与被申请人姜某2、王某1、王某2、姜某3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京03民终11245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923日作出(2020)京民申10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姜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郭瑞、被申请人姜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姜某3(兼王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其他案件结果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现在不宜作出处理”是错误的。姜某3另案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只是在拖延诉讼时间,并无合法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腾房是正确的,姜某1原系案涉房屋的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现在是产权人,有权要求腾房。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而不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上诉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二审裁定起诉超出了上诉请求的范围。故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1245号民事裁定;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42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姜某2、王某1、姜某3、王某2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我方起诉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虽然作出了判决,但我方已经申请再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姜某3是涉案房屋共居人,依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承租公房的是承租家庭而非个人,即使姜某1购买房屋也应归家庭所有,不应归其个人所有。

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将北京市朝阳区某楼某层某单元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腾空,交还给姜某12.要求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支付逾期返还该房屋的占用费(自20187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2与姜某1系兄弟关系,姜某3系姜某2之女儿;姜某3与王某220066月登记结婚,王某1系姜某3、王某2之子。

199319日,姜某1、姜某2之母张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东四西大街某号,有正式户口4人,安置人口为张某及其夫姜某4,安置房屋为涉案房屋房屋。涉案房屋房屋安置后,该房屋原由张某承租。2010年张某去世后,姜某120124月作为承租人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房屋。201578日,姜某1作为购房方与出售方北京市东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后于20167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姜某3与王某22006年结婚后搬入涉案房屋房屋居住。

另查,姜某4、张某、姜某1、姜某5的户口曾登记在东四西大街某号。19991月,张某、姜某1的户口从东四西大街某号迁入涉案房屋房屋,同时姜某3的户口从其他地址迁入涉案房屋房屋。姜某1主张户口迁入手续由姜某2办理,姜某2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姜某3的户口一并迁入涉案房屋房屋。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主张经张某、姜某4建议,姜某2、姜某1共同办理姜某3的户口迁入手续。

姜某1主张2006年姜某2提出姜某3结婚,借用涉案房屋房屋,可随时归还,姜某1同意后将房屋钥匙交姜某2。姜某1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姜某6的证言、姜某1与姜某2的电话录音。

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主张涉案房屋房屋安置后曾空置,无人居住,2006年姜某3经张某同意借用涉案房屋房屋,姜某2从姜某1处取得涉案房屋房屋钥匙,后姜某3一家三口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并主张涉案房屋房屋变更承租人时,姜某4及姜某46个子女同意将承租人变更至姜某1名下,当时约定该房屋作为姜某4的遗产,在姜某4去世后由6个子女进行分配,在此情况下,姜某3签署了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姜某1的材料。

姜某1主张拆迁时家里已协商将涉案房屋房屋给姜某1,故在办理承租人变更时,家里成员没有异议,均同意变更至姜某1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1作为涉案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姜某3一家系因借用原因在涉案房屋房屋内居住,姜某1不同意继续出借房屋,故姜某3一家继续使用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辩称涉案房屋房屋应作为姜某4的遗产进行分配,亦缺乏依据。姜某1要求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腾空、交还涉案房屋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姜某1要求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支付房屋使用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房屋腾空,交姜某12.如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未依上述第一项腾退涉案房屋,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六千元的标准给付姜某1房屋使用费至腾退该房屋之日止;3.驳回姜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42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某1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6月,姜某3作为原告,以姜某1、东开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要求确认姜某1作为购房方与出售方东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196月,姜某3作为原告,以姜某1、东开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要求确认姜某1作为购房方与出售方东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影响,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院不宜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民事纠纷做出处理。据此,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4271号民事判决;2.驳回姜某1的起诉。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姜某1未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提交新证据《承租人变更申请》复印件一份、《购买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共居人口意见书》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姜某3是涉案房屋的共居人,享有居住权利,姜某1购买涉案房屋时,“姜某3”的签字是姜某2代签的。姜某1质证认为,《承租人变更申请》不是开发商的格式文本,内容是姜某2自己所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购买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共居人口意见书》没有原件,且对于文件中的签字没有印象,不知道是不是姜某2代签的。由于姜某1对《承租人变更申请》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并认为《购买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共居人口意见书》作为证据缺少原件,四被申请人对“代签”等事实及《购买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共居人口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未进一步举证,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姜某320196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姜某1、东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姜某2购买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经过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姜某3诉请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如姜某3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其他权益,可另行主张……”于2020713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55022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某3的诉讼请求。姜某3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93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0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某3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114日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该案尚未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某1通过变更承租人及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四被申请人认可系因借用原因在涉案房屋房屋内居住,现房屋所有权人姜某1不同意继续出借房屋,四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合法占有该房屋,姜某1要求四被申请人腾空、交还涉案房屋房屋的原审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本院(2020)京03民终10337号民事判决认定姜某1与东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四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二审法院以姜某3起诉姜某1、东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审理中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姜某1要求四被申请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及以往诉讼过程等实际情况,对原一审就此节的处理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姜某1的再审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酌予支持。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京03民终11245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4271号民事判决;

二、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某楼某层某单元某室房屋腾空,交姜某1

三、如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未依上述第二项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某楼某层某单元某室房屋,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自逾期之日起至腾退该房屋之日止按每月六千元的标准给付姜某1房屋使用费;

四、驳回姜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姜某2、姜某3、王某2、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赵 晖

审 判 员  孙 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明正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