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7 0:00:00

雷巧绒与路茹,路四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雷巧绒与路茹,路四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0525民初1456

原告雷巧绒,女,汉族,196319日出生,住澄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晓星,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茹,女,汉族,1990110日出生,住澄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路四民,男,汉族,1966317日出生,系被告路茹之父,住澄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雷巧绒与被告路茹、路四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9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010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巧绒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晨、李晓星与被告路茹、路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路茹立即交还古徵街东五路城内村二组北三巷2号宅院大门钥匙,搬离该宅院;2XXXX租损失费四万五千元,并解除宅院锁具;3、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澄城县古徵街东五路城内村二组三巷2号有宅院一处。土地证号:澄某某2010)第00460号。宅院有房7间,主房2间、偏房5间、月房租2000元左右,年租金25000元左右。20174月被告路茹与丈夫结婚后借住该宅院东主间及厨房临时使用。201812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院内房客强行赶走。二被告恶意串通,故意将宅院大门加锁。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4万元之多。原告至今不能进入院内,院内房屋受损情况不得而知,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在二被告恶意侵犯期间曾于20204月起诉至澄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混淆视听,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起诉,XXXX茹代理人身份承认了是他锁了宅院大门,路茹也承认了是其父亲锁了大门。今原告依据(2020)陕0525490号判决书第三页中本院认为部分,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澄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5民初490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被告路四民质证意见: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买卖契约属实,判决书属实。

2、照片三张,证明:房屋依然上锁的事实。被告路四民质证意见:属实。

被告路茹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只是我们锁住了,并没有在里面住,不属于占有;原告所说的土地证是假的,2016年才买的房子,土地证是2010年的,时间不成立;房屋是由原告和我父亲共同出资买的,后期维修装修沙子、水泥、灯具、洁具等都是我父亲买的。

被告路四民辩称,原告目前占有的XXXX中说和购买,原告购房资金不够,借原告13万元,原告仅偿还5万元,该房屋装修时被告购买了些沙子、水泥、灯具、洁具等,原告应偿还被告债务,原告起诉被告妨害事实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澄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5民初490判决书、房屋买卖契约,照片三张,本院予以认可,土地证时间和买卖和买卖合同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刘利剑与被告路茹原系夫妻关系,20204月路茹离婚后,被告路四民将位于澄城县古徵街东五路城内村二组古徵街北二巷2号宅院大门上锁,阻止原告进入,上述房屋系原告雷巧绒于2016414日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路四民在该房屋购置后装修时购买了些沙子、水泥、灯具、洁具等。

本院认为,原告雷巧绒基于买卖契约占有房屋的事实清楚,被告路四民的上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占有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的原告雷巧绒购买该宅院时借款13万元及装修该房屋时购买沙子、水泥、灯具、洁具等事实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四民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雷巧绒房屋占有权的妨害;

二、驳回原告雷巧绒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路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付 毅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景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