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学刚与北京嘉楠捷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4825号
原告:孙学刚,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北京嘉楠捷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楠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蛟雷,男,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孙学刚诉被告北京嘉楠捷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楠捷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刚,被告嘉楠捷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裴蛟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嘉楠捷思公司2019年8月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嘉楠捷思公司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我2019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定日的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25%赔偿,共计750000元;3.嘉楠捷思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我2019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定日的住房公积金收入损失合计72000元;4.嘉楠捷思公司支付我2019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定日的未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24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5月21日入职,签订有劳动合同,5月21日经过四轮面试通过公司考核,入职公司工作,担任AIFAE(人工智能市场部工程师)工作,工作勤勤恳恳,几乎每天按照公司要求加班到晚九点以后下班,2019年8月15日,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已经为我办理离职,我不是公司员工为由,拒绝我进入公司办公,我通过电话、书信一致坚持与公司人事沟通我无法打卡进入公司情况,一直未获公司回应,我跟随公司同事进入公司办公,9月25日公司人事以已经为我办理离职,公司已经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诉讼为由,不让我进入公司工作,且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故意混淆员工办理离职交接。
嘉楠捷思公司辩称,不同意孙学刚的诉讼请求,孙学刚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指向不明,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孙学刚要求撤销的原件是我公司发的《通知书》,但是实际上是孙学刚自行辞职,而非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必要向孙学刚出具任何通知书,我们出具的只是让孙学刚进行离职交接;第二项诉请,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无义务支付解除之后的工资,即便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7月31日没有解除,在假设的前提下,孙学刚的诉请也不应支持,因为孙学刚主张的期间,并没有到我公司处工作,根据孙学刚的工资标准,月薪为25000元/月,其中2万元为固定工资,5000元为浮动工资,根据销售业绩及相关考核制度发放。即便劳动合同未解除,孙学刚在2019年8月1日后应得的工资标准也只是2万元/月,到现在也仅仅是20余万元,不清楚孙学刚主张的依据,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公积金和社保不应纳入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学刚于2019年5月21日入职嘉楠捷思公司,双方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该员工的岗位为ATFAE工程师,试用期为6个月。孙学刚正常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
孙学刚主张其从未提出过离职申请,嘉楠捷思公司在2019年8月1日给其一份空白的离职模板,并告知其曾经以邮件形式向直属上级提出离职已经获得批准,嘉楠捷思公司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在2019年8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其认为嘉楠捷思公司给其办理离职手续是违法的。另外嘉楠捷思公司在仲裁期间(2019年9月)向其出具通知书(载有:“孙学刚······在该试用期内2019年7月22日你以公司邮件的方式向直属上级提出离职申请,已获批准。现公司确认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019年8月1日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不办理即视为自动离职·····”,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日,下方注明“本人拒绝接收签字”),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继续履行与嘉楠捷思公司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孙学刚提交了监控视频(其中2019年7月22日的视频中无法辨别是否发送邮件)予以佐证。嘉楠捷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孙学刚可以通过手机或电脑登陆企业邮箱。嘉楠捷思公司主张孙学刚于2019年7月22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其公司提出辞职,表示其于2019年7月31日离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且孙学刚的岗位已由新员工接替,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嘉楠捷思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邮件截图(当庭演示)及电子邮件公证书予以佐证,其中一份截图显示XXX@XXX.com的邮箱于2019年5月21日发送了标题为“新人介绍一孙学刚”的邮件,邮件内容为“······我叫孙学刚,大家可以叫我Samon······”;公证书的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SamonSun”于2019年7月22日下午16点51分向“蔡博”邮箱发送一封邮件,并抄送“王书芳”和“赵理萍”,主要内容为“dearAll:由于个人原因,本人申请7月31日离职,谢谢大家的照顾,望批复”,于16点52分回复“孙学刚”“OK”,并抄送“王书芳”和“赵理萍”,“王书芳”于16点57分向“孙学刚”回复邮件“学刚,谢谢学刚,我们保持联系......”,“SamonSun”于16点58分回复称“嗯,谢谢支持,常联系”。孙学刚认可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助理代发,有可能是这个邮箱,也有可能不是这个邮箱,另外其并没有发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
孙学刚以要求嘉楠捷思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支付工资损失及25%赔偿金、公积金损失、社保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孙学刚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嘉楠捷思公司为证明孙学刚提出离职的主张提交了数份电子邮件截图,该证据显示邮箱地址为XXX@XXX.com,现孙学刚虽然否认该邮箱是其本人使用,但认可嘉楠捷思公司为其分配了企业邮箱,亦认可撰写过新人介绍,鉴于孙学刚未提交相关证据对电子邮件截图予以反驳,且主张不清其邮箱地址,孙学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述邮箱系孙学刚的企业邮箱地址。现孙学刚的邮箱发送了离职的邮件,他人如果要使用其电子邮箱的话要么知晓其邮箱密码,要么需重设其邮箱密码,孙学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他人披露过密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重置其密码,此外如果他人重置其邮箱密码的话,其亦应该发现其无法再登陆邮箱。综上,在孙学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嘉楠捷思公司存在伪造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嘉楠捷思公司所持孙学刚提出辞职的主张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假使嘉楠捷思公司违法将孙学刚解除,孙学刚在试用期内亦未与嘉楠捷思公司建立起信任基础,双方的劳动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于孙学刚要求嘉楠捷思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起的工资损失及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学刚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节,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日的《通知书》中并没有嘉楠捷思公司向孙学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孙学刚要求撤销该份《通知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学刚主张的公积金和社保损失一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学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