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7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周思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影,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459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军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12月取暖费980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836号民事裁定书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5264号民事裁定书都是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下作出的,而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不字[2019]第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和[2005]76号《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之规定,依法提起普通民诉讼(注: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03民初4591号民事裁定书,无视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硬将该案以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应予以撤消。
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具体答辩意见和一审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支付2018年3月至12月取暖费的诉讼已经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终526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将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诉至本院,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受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军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军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20)辽02民终5264号案件审理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将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曾国救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