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0 0:00:00

冯丹丹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航海上旅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冯丹丹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航海上旅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72民初2037

原告:冯丹丹,男,汉族,197683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航海上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烟台前村。

法定代表人:辛国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丹丹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航海上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0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1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被告金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3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89日,原告携家人在黄岛区金沙滩景区游玩,乘坐了被告的游艇出海游览。在游艇行驶过程中,由于速度过快造成游艇上下颠簸,将原告从座位抛起跌落导致颈椎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000元。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金航公司辩称:1.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应当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3.答辩意见同以下的质证意见;4被告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险,限额是1050万元。

冯丹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七组证据:

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青岛西海岸新区院前急救病例、青岛金航海上旅游航线增加单(编号:0000953)。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

3.青岛市通用门诊病例、山东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颈椎C4骨折、脊髓损伤、不完全截瘫,为此花费医疗费45882.81元。

4.患者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

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施海梅护理。

6.法医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经过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脊柱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60-90天,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7.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57367元。

金航公司对冯丹丹提交的证据123467均无异议,证据5对需护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用以证明护理费损失。

本院对冯丹丹提交的证据123467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确认真实性,对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可采信的证据及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89日,冯丹丹携家人在黄岛区金沙滩景区游玩,乘坐了金航公司的游艇出海游览。在游艇行驶过程中,由于速度过快造成游艇上下颠簸,将冯丹丹从座位抛起跌落导致颈椎受伤。后冯丹丹被送到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金航公司为冯丹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000元。冯丹丹就涉案伤情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822.81元,其中包含金航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金航公司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冯丹丹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冯丹丹脊柱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冯丹丹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15000;()被鉴定人冯丹丹误工期建议为120-180天,护理期建议为60-90天。冯丹丹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

还查明,根据《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山东省2019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国有经济单位平均工资》显示,山东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1446元(6787.2/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7007.4/月)。

上述事实有证据和庭审笔录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应适用2019统计年度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山东,因此本案中的相关统计数据应按法院所在地2019山东省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

关于赔偿金额,《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解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冯丹丹举证证明涉案伤情花费医疗费45822.81元并提交相应收款凭证,原、被告共同确认其中包含被告金航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冯丹丹的医疗费金额应认定为25822.81元。

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冯丹丹的误工时间,经鉴定建议为120-180天,本院认定为180天;冯丹丹的收入状况,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项目为工资的有2019614日工资44470.67元、2019718日工资44120.25元,冯丹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进账的项目为其收入,本院认定冯丹丹的收入状况为44470.67/月,计算180天,故冯丹丹的误工费为266824.02元。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冯丹丹主张系由其配偶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误工费规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山东省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7007.4/月)元,冯丹丹请求的护理人员收入100/天,未超出上述标准,请求合理,经鉴定护理期限按照90日计算,护理费共计9000元,予以支持。

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关于交通费,冯丹丹主张10/天共计190元,主张合理,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交通费19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冯丹丹主张每天100元,19天共计1900元,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故冯丹丹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冯丹丹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20年,冯丹丹残疾赔偿金为169316元(42329元×20年×0.2)。

7.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冯丹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提交其他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087.28元,本院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鉴定冯丹丹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15000元,本院认定为15000元,对冯丹丹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冯丹丹未提交证据证明金航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或实施了加害行为,对冯丹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冯丹丹提交了金额为2860元的鉴定费增值税普通发票,金航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冯丹丹因本案所涉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5822.81元、误工费266824.0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490912.8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航海上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丹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90912.83元;

二、驳回原告冯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航海上旅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42.00元,由原告冯丹丹负担1103.00元,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航海上旅游有限公司负担39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