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0 0:00:00

田树顺、沈锦龙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田树顺、沈锦龙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72民再3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田树顺,男,汉族,1965912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麟,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锦龙,男,汉族,19696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顺发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Flat/RMB,8/FCharmingBuilding,72CheungShaWanRD,KL,HongKong

法定代表人:沈锦龙,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田树顺与因与被申请人沈锦龙、原审被告香港顺发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7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918日作出(2020)鲁民申67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田树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麟、王政、被申请人沈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娟到庭参加诉讼。顺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树顺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9)7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沈锦龙对(2019)72民初822号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申请人提供新证据,即经过公证认证的顺发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顺发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唯一股东及董事均为沈锦龙。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沈锦龙作为顺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直接向田树顺发放工资,并向顺发11轮提供资金,沈锦龙并未证明上述支出来源于顺发公司,也未证明顺发11轮的经营收入进入顺发公司账户,因此,沈锦龙并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沈锦龙作为顺发公司的董事,以顺发公司名义与田树顺签订劳务合同,而顺发11轮并非属顺发公司所有,顺发公司也未证明其是顺发11轮的船舶经营人或船舶管理人,顺发11轮与顺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沈锦龙仅借用顺发公司名义与田树顺签订劳务合同,而相关证据表明沈锦龙为田树顺发放了前期的在船工资,并向顺发11轮提供经营资金。沈锦龙和顺发公司均未证明顺发公司曾向沈锦龙偿还过其主张的沈锦龙代替顺发公司发放的工资及其他费用,也未证明顺发11轮的船东向顺发公司支付管理费或经营代理费。实际情况是沈锦龙是顺发11轮的实际船东,顺发11轮的经营收入均进入沈锦龙个人账户或其控制的账户,而顺发11轮的开支都由沈锦龙个人承担。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由沈锦龙与顺发公司对田树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13篇裁判21068篇期刊10篇×

沈锦龙辩称:一、顺发公司2007年根据香港《公司条例》设立,应当适用香港《公司条例》,而不应当适用内地《公司法》,再审申请书中要求顺发公司直接适用内地《公司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沈锦龙已提交2020522日经公证并专递的证明书《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沈锦龙再审证据1),证明:2020519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林冠夫先生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查询:1.香港顺发国际海运有限公司(HONGKONGSHUNFAINTERNATIONALSHIPINGLIMITED,下称“顺发公司”)是2007412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A06室。2.顺发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公司编号为1122515,顺发公司董事和股东为沈锦龙和朱永超两人。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的相关规定,20074月份成立的顺发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在香港汇丰银行有独立的银行账号,独立对外开展业务,一直遵照香港《公司条例》经营。20129月顺发公司购入“顺发11”轮,经营中日韩国际航线,顺发公司也一直独立收取运费,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关于顺发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等应当适用香港《公司条例》,而不是直接适用内地《公司法》。目前内地的民商事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常委会通过或修改的法律并不直接适用于香港。进一步,内地是大陆法系,成文法系国家,而香港是英美法系,判例法生效的地区,两大法系各不相同。因此,内地与香港达成并于2019118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就民事裁判文书相互认可并执行规定了相应规范及程序。根据香港《公司条例》,香港成立的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三种。香港不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内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主体形式。顺发公司2007年成立,9年以后即2016年田树顺上船,13年后即2020年田树顺提起再审申请,田树顺再审申请书要求将早于本案13年的20074月已成立并依照香港《公司条例》独立经营的顺发公司直接适用内地《公司法》,田树顺就是为了强行硬套内地《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为将顺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强行转嫁到沈锦龙身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顺发公司不是内地《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顺发公司存在沈锦龙、朱永超两位股东。

顺发公司是香港《公司条例》中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内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重要的是顺发公司有沈锦龙和朱永超两位股东。沈锦龙提供经公证转递《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沈锦龙再审证据1)证明2007年顺发公司登记注册时有3个股东:沈锦龙、陈杜松、朱永超。2008116日,陈杜松和沈锦龙签字确认陈杜松退出顺发公司,自此之后顺发公司有两位股东:沈锦龙和朱永超。

田树顺提交的202019日查询顺发公司2019年的《周年申报表》的股东情况显示顺发公司的公司编号及顺发公司依照香港《公司条例》于20074月在香港注册成立,是与沈锦龙提交的顺发公司公证转递的证据显示的信息一致的,但股东人数及名称不同。田树顺提交的材料显示顺发公司股东是一人沈锦龙;而沈锦龙提交了自顺发公司成立至2020年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所有的档案,包括顺发公司每年的周年申报表及顺发公司股东董事辞职的通知书等,显示顺发公司股东为沈锦龙和朱永超。同时,香港政府公司注册处官网随时可查询顺发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情况,为沈锦龙和朱永超两人。两者显示股东人数及信息不同的原因为:兴鸿公司办理顺发公司周年申报表时疏漏漏掉股东朱永超。顺发公司已责令兴鸿公司向香港公司注册处进行了更正,香港公司注册处已接纳并予以修正(沈锦龙再审证据2)。因此,沈锦龙提交的顺发公司查册证明显示的顺发公司是两人股东,为沈锦龙和朱永超。沈锦龙提供的公证转递材料囊括顺发公司自成立至今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全部留存档案,且顺发公司股东董事情况随时可通过香港政府公司注册处官网查询,显示顺发公司为两人股东,沈锦龙公证转递材料应当作为认定顺发公司股东情况的依据,田树顺查册顺发公司材料仅含2019年周年申报表不全面,只有沈锦龙一人股东存在错误,已被香港公司注册处修正,田树顺查册顺发公司材料中关于沈锦龙为一人股东不符合事实,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不存在沈锦龙与顺发公司混同,更不存在沈锦龙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顺发公司利益,顺发公司一直是“顺发11”的船舶所有人,独立收取运费并支出费用,独立经营。因田树顺要求人民币结算工资及国内外汇管制要求,沈锦龙代顺发公司支付田树顺工资,属职务行为。

田树顺为达到强行要求沈锦龙对其工资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完全无视顺发公司香港注册,适用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完全无视顺发公司为沈锦龙、朱永超两位股东的事实,田树顺要求顺发公司直接适用内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并在再审申请中称沈锦龙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损害顺发公司权益,歪曲顺发公司不是“顺发11”的船舶所有人,田树顺所称完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顺发公司20074月已成立并遵照香港《公司条例》开展经营活动,在香港汇丰银行有顺发公司的美元账号,2012年顺发公司购入“顺发11”轮后经营中日韩国际航线,没有变更船舶的所有人,船舶相应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一直为顺发公司,顺发公司独立收取美元运费,支出各项费用(沈锦龙再审证据4-10),不存在沈锦龙侵害顺发公司利益的任何情形。因香港开户的银行账号无法直接向内地居民支付或汇款人民币,而田树顺与顺发公司的劳务合同又约定人民币结算,为顺利及时发放工资,保证船舶营运正常,沈锦龙代顺发公司向田树顺支付工资,是沈锦龙作为顺发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而且这样操作并未损害顺发公司和田树顺的利益,不应当被认定为沈锦龙滥用公司股东地位损害顺发公司利益,损害任何债权人利益。

田树顺再审申请书称“顺发11轮不属于顺发公司所有,顺发11轮与顺发公司无任何关系,沈锦龙仅借用顺发公司名义与田树顺签订劳务合同”完全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6年至2018年田树顺在船任大副期间,更应该充分了解顺发11的船舶所有人是顺发公司,因为船舶的所有证书显示在此期间的船舶所有人均为顺发公司。而且与田树顺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是顺发公司,是顺发公司盖章,沈锦龙并未签字,同时一审判决执行程序听证会时核实得知田树顺在海门与顺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当时,沈锦龙并未参与,也没有去海门,劳务合同主体的双方是顺发公司和田树顺。船舶经营需要耗费巨大的资金和人力,所以实践中船舶营运均由各公司来实现,绝不是某单个人能独立完成船舶营运中各项工作:如运费和滞期费等费用收入,并加油款、港口使费、船员工资、船舶吨税、船舶维护保养、船舶年检保险等各项支出的工作。田树顺作为高级船员(大副)更能深刻理解船舶经营的复杂,而田树顺再审申请中完全无视实践中船舶经营操作的复杂困难,而称沈锦龙为顺发11轮的实际船东,并声称沈锦龙收取顺发11轮的全部收入并承担顺发11轮的全部开支,田树顺不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且该种说法完全违背实际操作并违背事实,更何况在实际中完全不可行。

田树顺为达到强行要求沈锦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完全无视本案顺发公司适用香港《公司条例》而非内地《公司法》、顺发股东真实两人股东情况、顺发11轮船舶所有人自始至终为顺发公司、顺发11轮实际经营操作绝非也无法归于一人。

综上所述,(2019)鲁7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树顺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田树顺的再审请求,维护沈锦龙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顺发公司未作陈述。

田树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船员工资及其他费用315000元及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924日,原告田树顺与顺发公司签订一份船员上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2016924日起作为大副赴顺发公司所有的顺发11轮工作,原告在船工作期限为10个月,在船工资每月人民币19000元,伙食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20174月,顺发11轮在舟山沥港船厂上坞时,沈锦龙告诉原告说:“原告的工资自该月起调整到每月人民币25000元。”原告曾在海门港为顺发11轮加水而垫付了人民币1040元加水费,沈锦龙同意偿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顺发11轮还拖欠原告生活费节余款及劳务费,加水费、生活费节余、劳务费合计人民币100002018215日,原告在日本港口下船回国休假。原告自2016924日赴船工作至2019215日下船,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20169月、10月、11月、12月、20171月的工资,两被告共拖欠原告20172月及之后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315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924日,田树顺受顺发公司雇佣,到其所属或所经营的“顺发11”轮上工作。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船员上船协议,甲方为顺发公司,乙方为田树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同意赴“顺发11”轮担任大副岗位。田树顺在船工作期限为7+3个月,自田树顺上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合同期满,若船舶仍在航行或所在港不方便下船,则甲方有权延长本合同至该航次结束或抵达方便港口时止。船员劳动报酬综合工资总额为19000元,包括加班报酬、各种劳务津贴、带薪休假、社会养老保险费或任何其他额外酬劳。船员报酬从上船之日起至船员下船之日止按月计息,不足整月按天计息;上下船员交接日双方各得50%。船员劳动报酬由甲方每月前汇到船员指定的账户。船员伙食标准每人每月1000元。乙方满约离船回国时,协助乙方办理离船手续,负责做好旅途安排和接机工作。甲方在乙方离船后三十日内将乙方未领的薪酬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甲方负责协调有关方对乙方进行合理安置。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遵守船东的规章制度。乙方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要做到文明礼貌,品行端正,讲究卫生,严禁下列情况发生挑拨离间,制造纠纷;打架骂人;顶撞领导:罢工怠工;值班前4小时喝酒;酗酒;破坏公物;偷盗、出售船上物资、燃润油、货物,偷盗港口地的一切东西:买卖旧货;走私,贩毒,偷渡,赌博,贩黄,嫖妓和私藏武器;在外留宿,漏船。如有上述情况发生,甲方将予以辞退,乙方要承担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自离开乙方所在地到上船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乙方合同期满由下船港返回到乙方所在地的交通费、住宿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违约行为、违法行为以及任何不当行为而被遣返,所产生的遣返费及接替船员的上船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将赔偿经济损失。

田树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公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公证书,记载:田树顺于2016924日在海门港上船,船舶名称为“顺发11”轮。于2018215日在本日下船,在船工作时间17个月。

田树顺提交了一份海门港供水单原件,记载信息如下:船名“顺发11”轮;供水量40吨;单价20元;劳务费240元;合计1040元。该供水单加盖了“顺发11”轮的船章。

田树顺还提交了一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单,证明沈锦龙向其支付了20169月、10月、11月、12月、20171月份的工资,共计80117元。80117元工资分四笔支付,其中一笔金额为23117元,其余三笔金额分别均为1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因被告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本案具有涉港因素。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解决其间的实体争议未确认适用的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之间的实体争议。

原告关于工资欠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按约上船工作,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船工作月工资为1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沈锦龙曾于20174月口头确认将其工资调整为25000元,但是,庭审中,被告沈锦龙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顺发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也对原告工资的提升事宜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0元,原告关于其月工资调整为2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船工作时间,原告2016924日上船,直至2018215日下船。按照船员劳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下船期未下船,正常情况下理解为在船工作时间的顺延。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72月。经计算,被告顺发公司欠付原告的船员工资为10.5月×1.9万元/=19.95万元。被告顺发公司应当按此金额偿付原告船员工资欠款。

原告提交的“顺发11”轮的供水单,只具有收据作用,即“顺发11”轮加水多少吨的信息记载。不能据此证明相应的加水费由原告支付或者原告有义务代为垫付加水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水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顺发公司关于因为原告的原因引发“顺发11”轮重大事故,对顺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船员工资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顺发公司主张的“顺发11”轮的事故,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被告顺发公司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查。

原告并非受被告沈锦龙雇佣,被告沈锦龙为被告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为被告顺发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沈锦龙偿付其工资欠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顺发公司为一个独资公司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形式要求,对其提交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港顺发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树顺支付船员工资欠款19.95万元。二、驳回原告田树顺对被告沈锦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顺发公司负担3815元。

田树顺、沈锦龙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顺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举证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田树顺、沈锦龙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再审申请人田树顺于再审中提交以下两组新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顺发公司注册资料。用以证明:顺发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董事均为沈锦龙,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发行股份为10000股,股东缴款10000港币,进一步证明香港顺发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2SHUNFA11轮网站资料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顺发11轮自2016823日起的登记所有权人、经营人、管理人均不是顺发公司,而沈锦龙以顺发公司的名义与田树顺签订该轮上船协议,并自己向田树顺支付工资,自己向该轮提供经费,证明沈锦龙滥用顺发有限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被申请人沈锦龙于再审中提交以下十组新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顺发公司证明书《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包含2008年至2020年顺发公司的周年申报表。用以证明:(1)顺发公司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适用香港法律即香港《公司条例》,而非适用内地《公司法》的规定;(2)顺发公司是朱永超和沈锦龙两位股东,不存在沈锦龙一人股东的情形,更不存在顺发公司是内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3)顺发公司股东为沈锦龙和朱永超两人,随时可在香港公司登记处官方网站查询,其内容真实、有效,香港公司登记处官网查询地址:https://www.icris.cr.gov.hk/preDown.html

2.香港兴鸿注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1)田树顺提交202019日查询的顺发公司股东情况与沈锦龙提交2020522日查询的顺发公司股东情况不相同的原因;(2)田树顺提交202019日查询的顺发公司股东情况有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顺发公司已责成兴鸿公司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及时进行更正,香港公司注册处已接纳并予以修正,顺发公司股东为朱永超和沈锦龙。

3.香港《公司条例》(香港律政司官网)。用以证明:(1)根据香港《公司条例》,香港成立的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三种;(2)香港不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内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主体形式;(3)香港律政司官网《公司条例》下载地址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22!sc

4.沈锦龙出具的《情况说明》。

5.2016823日顺发公司发送龙口港代理的邮件及附件“顺发11”国籍证书,当日龙口港代理的邮件回复。

6.201795日,保险经纪发送顺发公司邮件及附件“顺发11”保险单、蓝卡、MLC证书。

7.2017915日,顺发公司发送日本代理的邮件及附件一般契约保障证明书。

8.2016106日,边林海发送顺发公司的邮件及附件运费银行水单。

9.2017829日,MATTHIAKIM发送顺发公司的邮件及附件运费银行水单。

10.20161213日,顺发公司发送日本供油商邮件及附件油款付款水单。

证据4-10用以共同证明:(1)“顺发11”轮国籍证书、保险单、蓝卡、一般契约保障证明书等船舶证书均证明顺发公司是“顺发11”轮的船舶所有人,并相应向中国海关备案,也正常向日本港口报备;(220169月至20182月,田树顺在船期间“顺发11”轮船舶所有人从未发生任何变更;(3)顺发公司作为“顺发11”轮船东,有独立的银行账号,独立收取运费及支出费用,顺发公司独立经营;(4)因田树顺工资为人民币,而顺发公司收取美元运费,顺发公司无法直接发放美元给船员,沈锦龙代顺发公司向田树顺发放工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存在沈锦龙与顺发公司混同,更不存在沈锦龙是“顺发11”轮的实际船东。

顺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沈锦龙对田树顺提交的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新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田树顺对沈锦龙提交的新证据1内容不认可;对新证据2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关于域外证据形式的要求且没有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新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新证据4,认为是沈锦龙个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新证据510,认为该部分证据均是打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围绕再审请求,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

田树顺提交的证据1和沈锦龙提交的证据1均系经公证认证的公证转递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田树顺提交的证据2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沈锦龙提交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系在中国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明文件,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进行公证或认证等手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沈锦龙提交的证据3来源于香港律政司官网并提供了下载地址,本院予以采信;沈锦龙提交的证据4系沈锦龙单方陈述,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沈锦龙提交的证据5-10系顺发公司业务往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系电子数据证据,沈锦龙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电子数据证据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201111日出具(2020)沪东证字第8197号公证书,对上述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围绕再审请求及认定的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田树顺提交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颜利于20201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查询并予以证明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记载,顺发公司于2007412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编号1122515;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A06室;董事为SHENJinlong沈锦龙。

顺发公司提交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林冠夫于202052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查询并予以证明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记载,顺发公司于2007412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编号1122515;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A06室;董事为沈锦龙(SHENJINLONG)和朱永超(ZHUYONGCHAO)。

香港兴鸿注册有限公司于202042日出具《证明书》,内容为:“本公司香港兴鸿注册有限公司办理香港顺发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之香港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合共九年的周年申报表(NAR1),因员工疏忽,在填写周年申报表时,没有将另一位股东及董事‘朱永超’的信息填报,本公司已立即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提出修正合共九年的周年申报表表格,香港公司注册处也予以接纳,特此证明。”

顺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及所附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显示,顺发公司独立经营,有独立的银行账号,独立收取海运费及支出费用。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顺发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注册,本案具有涉港因素;田树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庭审中,田树顺和沈锦龙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一、顺发公司是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沈锦龙是否应对顺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一,顺发公司是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顺发公司的股东人数,田树顺查询顺发公司只有董事沈锦龙一人,对此沈锦龙提交证据证明,因工作人员失误,在填写周年申报表时,未填报顺发公司另一位股东及董事朱永超,香港公司注册处已予以修正,顺发公司提交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林冠夫于202052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下查询并予以证明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记载了顺发公司股东为朱永超和沈锦龙,并包含了2008年至2020年顺发公司的周年申报表。

顺发公司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有限公司,公司及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依照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不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主体形式。

综上,顺发公司有包括沈锦龙在内的两名股东,且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主体形式,故顺发公司不是田树顺主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田树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的规定,主张顺发公司的主营业地在上海,并以《船员上船协议》记载的公司地址、顺发公司邮件抬头及合同签订地等证据用以证明,从而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顺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非香港法律。对于田树顺的上述主张,田树顺和沈锦龙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已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各方之间的实体争议,故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无需再证明。如前所述,顺发公司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公司性质及形式及其股东的权利义务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确定,故田树顺通过主营业地法律适用之理由来确认顺发公司的性质从而主张沈锦龙与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15篇裁判1007篇期刊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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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二,沈锦龙是否应对顺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田树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张沈锦龙与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张,沈锦龙提交了电子邮件及所附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显示了顺发公司独立经营、有独立的银行账号、独立收取海运费及支出费用,足以证明顺发公司财产独立于沈锦龙自己的财产,况且如焦点一所述,顺发公司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树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沈锦龙与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田树顺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张沈锦龙与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张,田树顺未提交证据证明沈锦龙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沈锦龙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田树顺请求撤销本院(2019)7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申请人沈锦龙对(2019)72民初822号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7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田树顺与被申请人沈锦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审被告香港顺发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