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9 0:00:00

邢春伟与狄艳香、郝亮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邢春伟与狄艳香、郝亮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2民初1283

原告:邢春伟,男,19749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国,男,195811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狄艳香,女,196410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郝亮,男,1988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艳香,女,196410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郝成祥,男,193110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艳香,女,196410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邢春伟与被告狄艳香、被告郝亮、被告郝成祥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春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国、被告狄艳香(亦是被告郝亮、被告郝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其与郝福清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狄艳香、郝亮、郝成祥协助其办理渔船所有权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郝福清与狄艳香系夫妻关系。丹渔捕6127渔船登记船主为郝福清,2015327日,郝福清将该渔船卖给了邢春伟,邢春伟交付了购船款,郝福清将渔船和船舶所有权证等相关船舶手续交付给邢春伟,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该渔船的过户登记。故邢春伟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郝福清之间的渔船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狄艳香、郝亮、郝成祥协助其办理渔船所有权过户登记。

狄艳香、郝亮、郝成祥对邢春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邢春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船舶买卖合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特定渔业船舶海洋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等证据。证明案涉渔船登记船主为郝福清,该船已由郝福清出卖与邢春伟,郝福清已死亡,郝福清的母亲苑桂芝于2003116日去世。狄艳香、郝亮、郝成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丹渔捕6127渔船登记船主为郝福清,郝福清与狄艳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儿子郝亮,郝福清的父亲郝成祥、母亲苑桂芝,苑桂芝于2003116日去世,郝福清于2016123日去世。2015327日,郝福清将该渔船卖给了邢春伟,邢春伟交付了购船款,郝福清将渔船和船舶所有权证等相关船舶手续交付给邢春伟,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该渔船的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渔船由原船主郝福清转让给邢春伟,并一直由其管理和经营。郝福清去世后,其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狄艳香、郝亮、郝成祥对该船的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没有异议。邢春伟与郝福清双方形成了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邢春伟关于确认船舶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狄艳香、郝亮、郝成祥负有协助邢春伟办理船舶所有权过户的义务。对邢春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邢春伟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邢春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春伟与郝福清的渔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狄艳香、被告郝亮、被告郝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邢春伟办理丹渔捕6127渔船船舶所有权等相关证件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邢春伟已预交),由原告邢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玉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俊才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