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某,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20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赣CXXXXX号货车用于运输经营,租金为118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已支付完毕。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既不为赣CXXXXX号车年审及拒不支付原告为车辆垫付的保险费用,也不解除关于赣CXXXXX号车辆的合同。为规避经营风险,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赣CXXXXX号车现在的户名及车辆所有权归原告;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关系;3.验收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验收并接收了车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赣CXXXXX号货车用于运输经营,租金为118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租赁期满后,乙方(被告李某某)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交清了租金,代其缴纳的保险费用也已交清,且已不欠原告代其缴纳的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租赁期已届满,被告李某某已履行完毕交付租金及保险等费用的合同规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履行完上述义务之后,该车辆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且应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不需再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赣CXXXXX号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赣CXXXXX号车辆过户至被告李某某名下,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限被告李某某在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