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3332号
原告:盖超,男,1991年2月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住所地常州市新**绿都万和城****101/**。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该公司员工。
原告盖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2020年6月4日,盖超驾驶苏D×××**号车与唐慧驾驶的苏D×××**号车相撞,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唐慧无责,盖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理赔遭拒,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在责任条款中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5698.40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7日24时止。2020年6月4日17时10分许,盖超驾驶苏D×××**号车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向南直行至劳动路口与唐慧驾驶的苏D×××**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盖超全责,唐慧无责。事故发生后盖超即向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报案,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以盖超名下苏D×××**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拒赔。双方遂形成诉争。诉讼过程中,盖超向本院申请对苏D×××**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苏D×××**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金典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该车公估金额为109438元,残值金额为1438元。盖超为此支出公估费6800元。
上述事实有盖超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金典公司常州分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盖超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关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被告据此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无法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苏D×××**号车相应车辆损失。对受损车的损失,本院委托金典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明确,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车辆损失1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68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对于盖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盖超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108000元、评估费6800元,合计1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亚 鲁
书 记 员 周陈幸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