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5 0:00:00

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钱进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钱进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3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四方台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松,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进东,男,196671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升东(系钱进东弟弟),19682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进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0302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钱进东给付违约金3万元,或依法发回重审,由钱进东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37日,钱进东将其所有的辽C×××**-5957挂车在昊程公司挂靠,并与昊程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缴纳挂靠费,但钱进东名下挂靠车辆从2014年月至20206月既不再向公司交纳挂靠费用,又不肯与公司办理解除挂靠关系不来将车辆转籍,仍以昊程公司挂靠名义审验,运营(该车行驶证标明使用性质为货运),货运车辆审验的目的就是运输经营,此车辆2014年至今7年之久,如果该车辆不运营,谁会一直审验。该车仅挂靠费就欠15600(78个月,200/月),昊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是与钱进东约定挂靠费用的违约金,2013年钱进东挂靠费缴费单据、以昊程公司挂靠登记名义每年年检证明,证据充分,昊程公司向该车辆履行了签订的挂靠登记使用服务,钱进东应当支付挂靠费违约金。一审法院未表明违约金是挂靠费的损失计算而来,钱进东也承认20141月未缴纳过公司任何费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请依法判决。

钱进东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昊程公司上诉。

昊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进东给付违约金3万元;2、确认双方挂靠关系已经终止;3、判令钱进东立即从昊程公司将车籍转走;4、本案诉讼费由钱进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37日,昊程公司与钱进东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钱进东所有的车牌型号为辽C×××**-5957的营运车挂靠在昊程公司名下,双方友好协商就车辆挂靠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该车所有权归乙方(钱进东)所有,其一切收入归乙方所有,自负盈亏;二、甲方(昊程公司)根据乙方车辆吨位的大小收取营运挂靠服务费,其他发生的一切证照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乙方车辆在甲方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运输中的货损货差等事故的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乙方在当月未能及时交纳车辆营运挂靠服务费的,在二个月内不能补交的,本协议自动终止;五、本协议终止后,乙方继续以甲方挂靠名义运输经营的,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直接追究其刑事诈骗责任;六、挂靠期限:至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终止之日止,本协议至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八、双方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钱进东支付了20134月至201312月挂靠服务费用,每月200元。辽C×××**号车截止到2019831日处于正常年检状态。辽C×××**车截止2020819日处于正常年检状态。辽C×××**-辽C×××**车登记所有人为昊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昊程公司与钱进东双方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内容:“四、乙方在当月未能及时交纳车辆营运挂靠服务费的,在二个月内不能补交的,本协议自动终止;五、本协议终止后,乙方继续以甲方挂靠名义运输经营的,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直接追究其刑事诈骗责任。”从上述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昊程公司与钱进东之间就合同效力进行了约定解除,即“乙方在当月未能及时交纳车辆营运挂靠服务费的,在二个月内不能补交的,本协议自动终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在钱进东两个月内没有补交挂靠服务费的情况下,该协议已经解除。故对于昊程公司主张确认双方挂靠关系已经终止,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昊程公司主张违约金3万元,因昊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钱进东在协议终止后,继续以昊程公司挂靠名义运输经营,故对于昊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程公司主张钱进东立即将车籍转走一节。钱进东称其已将车辆转卖他人,但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昊程公司继续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钱进东未办理车辆过户已对昊程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昊程公司要求钱进东办理车辆过户理由成立,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钱进东与昊程公司的挂靠关系终止;二、钱进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辽C×××**、辽C×××**车的车辆过户手续;三、驳回昊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钱进东与昊程公司各负担2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钱进东提交的证据是:检车须知、检车流程、交警队和其他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责任状,欲以证明车辆年检需要挂靠单位的介绍信,每年交警队和运输公司都签订责任状,必须有挂靠单位配合才能年检,钱进东的车辆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昊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之前昊程公司属于鞍山市千山区交警大队管辖,但钱进东的车辆未到公司办理过车辆年检事宜,没有到公司办理过年检备案和签订过交通运输责任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昊程公司主张由钱进东给付20141月至20206月期间违约金一节。201337日,昊程公司与钱进东双方签订协议书第四项内容约定“乙方在当月未能及时交纳车辆营运挂靠服务费的,在二个月内不能补交的,本协议自动终止”。钱进东在挂靠期间按照约定向昊程公司交纳挂靠费,自20141月之后不再向昊程公司交纳挂靠费,双方间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在钱进东未按协议约定向昊程公司交纳挂靠费的情况下,昊程公司如果不同意钱进东将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应主动采取措施将车辆登记进行变更,而不是放任不利后果的发生,钱进东的车辆虽进行了年检,但在协议已经自行终止的情况下,对昊程公司要求钱进东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昊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