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金素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307)、(309)号。
负责人: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素芬,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勇,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敬波,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素芬、徐敬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金素芬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金额为1397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认为金素芬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鉴定报告中依据的标准是5.9.6.2款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结合原告金素芬的检查报告单和片子,原告T4、5椎体骨质断裂,并未达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故我司恳请二审法院对伤者金素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望批准。
金素芬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服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敬波未答辩。
金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212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2月22日6时30分,于广波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轻型客车沿海城市马风镇杨马道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将原告金素芬撞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广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素芬无责任。辽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徐敬波。
二、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3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16天,支出医疗费38396.72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护理费16728.4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28.68元/天计算)。
三、原告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素芬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金素芬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31734.8元(31820元/年×18年×23%)。
四、事故车辆辽C×××**号车辆在被告国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该起事故经交警队处理,于广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国任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383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12300元、护理费16728.4元、伤残赔偿金13173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08709.92元,由被告国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余为伤残赔偿金);剩余损失88709.92元由被告国任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国任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等,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国任保险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一节,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且被告未能提出实质意见,为减少诉累,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素芬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09.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该判决实际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166元给原告金素芬。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11月2日,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准许鉴定人对鉴定报告中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答复。2020年11月26日,本院收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答复函,答复内容如下:被鉴定人金素芬鉴定过程中,我们仔细阅片显示其T3、T4、T5及L1椎体骨折,骨质断裂存在,椎体有压缩存在,并伴有多处横突骨折,在鉴定意见书中法医检查阅片中已有明确描述。医院所出具的影像报告单中没有描述,不能作为其判断压缩骨折的依据,只是提供其损伤后医疗诊断的参考。详细阅片所见是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我们根据阅片情况,对照评残标准,同时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所确定的,出具金素芬鉴定意见是准确的。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金素芬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的问题。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要求鉴定机构就其异议给出答复,鉴定机构的复函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对该复函虽仍不认可,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复函,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采信鉴定意见书认定金素芬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艺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