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4 0:00:00

李洪志与王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洪志与王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4883

原告:李洪志,男,1974101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男,197025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王爽,男,198611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紫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819751945A

负责人:王宇。

原告李洪志诉被告王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11日受理后,于2019124日作出(2019)辽0381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616日作出(2020)辽03民终1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079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平安财险)为被告,并申请撤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同意。于20209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被告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316.08元(每天276.34元×12天);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09121950分,被告王爽驾驶车牌号辽C×××**的小型客车,沿海城市腾鳌镇一号路交通岗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因未避让直行车辆,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洪志驾驶车辆辽C×××**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爽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洪志无责任。因原告车辆系经营性营运车辆,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洪志客车停运12天,给原告造成停运费3316.08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爽辩称:我车辆已投保商业险,为被告本溪平安财险承保,修车钱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

被告本溪平安财险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912日,被告王爽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沿海城市腾鳌镇一号路交通岗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因未避让直行车辆,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洪志驾驶车牌号辽C×××**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志无责任。辽C×××**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本溪平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2019924日,原告修车完毕并支付修车费用4650元。原告修车款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付2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本溪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停运损失。

事故车辆辽C×××**的小型客车车主为鞍山市顺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承租该车用于网约车运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流水收入为8290.16元。

上述事实,原告李洪志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2、挂靠协议一份,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一份;3、滴滴平台流水数据一份。被告王爽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举示相关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此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爽的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导致停运,产生了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成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本溪平安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应赔偿的停运损失金额问题。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间及车辆维修情况,可确定原告停运时间共计应为1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业务收入,但并非是纯收入,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其停运损失,即2848.60元(86645/年÷365天×12天)。被告本溪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848.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志停运损失共计2848.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0案件受理费给原告李洪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一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