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6 0:00:00

徐艳新、王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徐艳新、王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刑终319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艳新(曾用名徐浩),男,19855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81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系被害人王某3、康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805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系被害人王某3、康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兴工路**

负责人高丹,经理。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艳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617日作出(2020)辽1322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艳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艳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152036分许,被告人徐艳新驾驶辽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赤锦线4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3(男,殁年68周岁)、康某(女,殁年68周岁)相某,致王某3、康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徐艳新弃车逃逸。经建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3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康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头颅及胸部损伤死亡。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徐艳新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康某无责任。2020161130分,被告人徐艳新主动到建平县公安局黑水警务工作站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3与被害人康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的父母均已去世,二被害人共生育一子王某1,一女王某2,现均已成年。

再查明,被告人徐艳新驾驶的辽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129日起至2020128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徐艳新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徐艳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徐艳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602824元、丧葬费69093元,合计人民币671917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徐艳新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逃逸错误,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徐艳新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证实:2020152030分许,徐艳新给我打电话说好像在黑水街里碰着人了,让我报警。我赶到事故现场后没看见徐艳新,我让一个男的报警,后又给徐艳新打电话让他回来,徐艳新把手机挂了并关机。事故车辆是我家买的二手车,投保了全险。

2.证人穆某证实:20202037分许,我在店里听见声音后出去,看见现场有两个人在地上躺着,一辆车停在路中间,李某站在车旁边,李某问我怎么办,我就报警了。

3.证人田某证实:2020152040分许,我下班路过黑水街里时,看见路中间停一辆车,,地上躺着两个人基本上没呼吸了旁边没有其他人,我就打110报警了。

4.张录斌证实:我是辽F×××**的原车主,2019719日将该车卖给了徐艳新,交易车后没有过户。

5.证人王某1证实:王某3、康某系我父母。20201521时许,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父母被车撞了。赶到现场后,看见我父母躺在大道上,过一会就被殡仪馆车拉走了。

6.证人乔某证实:2020152220分,我在铁东医院值班时,接待了由一个男的陪同来院的徐艳新。徐艳新脸发红,问他喝没喝酒,徐艳新回答下午喝了点酒,并自称当日下午4时多开始难受,心悸胸闷。我给徐艳新做了个心电图后,建议他住院或去上一级医院治疗。

7.证人王某4证实:2020152021时,徐艳新给我打电话要我开车接他。我接到徐艳新后,他说心难受,我拉着他去铁东医院,做了心电图,后医生建议去大医院,我就拉着他到赤峰。

8.证人袁某证实:20201518时许,徐艳新到惠宾楼其与勾瑞华等人吃饭的桌上,其不知道徐艳新在到之前及在饭桌上是否喝酒。饭后,其坐徐艳新的车走到黑水大坡时车突然停了,徐艳新没说什么就下车走了,其在车上清醒一会儿后下车看见大道上躺着一个人。

9.经建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3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康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头颅及胸部损伤死亡。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车辆痕迹技术检验记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交警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及检验的情况。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11.上诉人徐艳新供述:20201520时许,我在黑水街里惠宾楼吃完饭,开车送袁某回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的大灯开着,我感觉车前撞到什么东西,就往左打方向盘把车停在公路中间。我下车看见左后侧车轮位置躺着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女的,喊了几声,没反应。我觉着心脏难受,就给我媳妇打电话说开车撞到人了赶紧报警。后来我往现场西边走,到黑水医院附近遇见王强,我让王强开车拉我到平庄镇铁东医院。医生给我做了心电图,并建议去大医院看看,在医院时发现电话丢了。王强拉我到赤峰九州医院附近,我感觉好点就下车让王强回去了。第二天我就去黑水交警队自首了。事故发生时,车速每小时四十公里左右。听我媳妇说昨天撞死了两个人。

同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徐艳新交通肇事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建平县黑水镇东台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艳新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艳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鉴于上诉人徐艳新在本院审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撤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徐艳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徐艳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军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陶 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