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丽清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吉0523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丽清,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丽清犯放火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5日下午15时,在××县内(曾某家),因酒后产生轻生念头,将没有熄灭的烟头故意放在南侧卧室床上的被褥上引燃被褥,造成曾某家中墙壁、门窗多处被熏黑,床上用品被烧毁,小区公共区域及邻居门窗、墙壁多处被熏黑。该栋建筑户数为114户,实际入住85户196人;车库14户;商户8户,实际营业4户。案发后就赔偿问题,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井丽清因酒后产生轻生念头,而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丽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井丽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井丽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罪,没有辩解意见,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6、赔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丽清因酒后产生轻生念头,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井丽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井丽清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丽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人民陪审员 鄢德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