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齐敏、贾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戴富彼(ToddJamesPhilbe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敏,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贾静,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齐敏、贾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敏、贾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齐敏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49777.74元、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46615.82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设备选择价格10元;2、原告为行使出租人权利而产生律师费用14700元;3、被告贾静对被告齐敏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齐敏签订835-700042855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被告齐敏对供应商及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一齐敏,被告齐敏作为承租人须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协议约定融资租赁设备型号为313D2、设备序列号为PLD00285号。被告齐敏须支付首付款153326元、并应当自2014年8月2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18954.99元,共须支付36期;若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被告齐敏应当就到期欠付的租金按每月百分之二(2%)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协议订立当日,原告根据被告齐敏的选择与设备供应商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就《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设备签订《购买合同》,并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齐敏使用。

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齐敏没有依约支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齐敏欠付第29期租金17092.81元、欠付第30期至第36期租金,共计欠付到期租金149777.74元。

原告认为,被告齐敏的行为已构成《融资租赁协议》第12条约定的重大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13条的约定以如下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齐敏支付已到期全部欠付租金、违约金、设备选择价格、原告因行使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被告贾静与被告齐敏于2013年登记结婚,《融资租赁协议》签订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齐敏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静应当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齐敏、贾静未进行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835-700042855号《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

证据二、原告与代理商签订的《购买合同》。

上述证据一、证据二,拟证明:l、原告与被告齐敏之间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2、原告依约购买设备并交付给被告齐敏;3、被告齐敏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须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被告齐敏付款明细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截止到2018年1月8日),拟证明:被告齐敏欠付到期租金金额为149777.74元,截至2018年1月8日违约金金额为46615.82元。

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贾静应对被告齐敏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证据五、法律服务订单、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费用14700元。

被告齐敏、贾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齐敏、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齐敏签订835-700042855号《融资租赁协议》,原告将其购买的设备型号为313D2、设备序列号为PLD00285的设备1台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被告齐敏。《融资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合同明细表B部分约定:首付款为153326元,承租人应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基本租金为月付18954.99×36月,承租人应于2014年8月2日起的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违约金(第2.5条)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合同条款部分第1条对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协议第2条规定的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第2条2.1约定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第2.2约定,承租人应将租金及本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按照明细表B项所选择的支付方式于付款日之前支付给出租人,所发生的任何银行费用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2.5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第3条对设备选择与购买进行了约定,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不是设备的制造商或供应商,承租人对设备及供应商的选择完全由其自主决定,没有信赖于出租人或其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承租人对设备的购买条件和条款已直接和供应商商定,并对其承担全部责任,出租人系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供应商订立购买合同,并按购买现状向承租人出租设备;第5条对设备所有权进行了约定,5.1,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第12条第(1)项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13条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有权选择下列救济方式,包括18.1(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确认同意在其未能支付本款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前,出租人有权收回设备,并按照第13.2条款的约定处置设备,设备处置价款用以折抵承租人上述应付的款项。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20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协议首页所提供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进行通知和送达,各方应保证上述信息真实有效,如有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予以更新,如因争议纠纷进入法律程序,各方提供的地址等联系方式将作为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进行法律文书送达的依据。被告齐敏作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协议》上签名。《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按协议的要求购买设备后交付给被告齐敏,但是被告齐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1月8日,被告齐敏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9777.74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产生违约金46615.8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共支付费用共计14700元。

另查明,被告贾静与被告齐敏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齐敏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发生在被告贾静与被告齐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齐敏所签订的835-700042855号《融资租赁协议》及其相关附件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齐敏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敏支付到期租金149777.74元、违约金46615.82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9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齐敏承担原告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费用14700元,因合同对被告齐敏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齐敏支付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法律费用作了明确约定,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齐敏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贾静与被告齐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贾静对被告齐敏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齐敏支付设备选择价格1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该选择价格确实存在并应由被告齐敏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齐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49777.74元、违约金46615.82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9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费用14700元。

二、被告贾静对被告齐敏所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敏、贾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被告齐敏、贾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易洪炜

人民陪审员王惠英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