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现住绍兴市柯桥区。2001年10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乐平、孙均敏,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爆炸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重大疫情防控的不可抗力原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中止审理,同年10月9日中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在远程法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蔡乐平、孙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妻子唐某某因跑步与被害人李某结识。后被告人王某对二人关系产生怀疑,遂要求唐某某删除有关被害人李某的所有联系方式,并私下给唐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的车辆安装GPS以实施监控。因被告人王某与唐某某关系持续冷淡,王遂对被害人李某怀恨在心,意图对其实施报复。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学习自制爆炸装置,并网购电线、电珠、电源、定时开关等物,利用市场所购炮仗拆出的火药,自制两枚爆炸装置。同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身着事先购买的黑衣黑裤黑鞋,戴黑帽和黑色口罩,将两枚自制爆炸装置放在背包内,利用河边停靠的小船划船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丽景华庭被害人李某居住小区,并利用胶带将两枚爆炸装置固定在被害人李某汽车底部,在设置好爆炸时间后逃离现场,并将相关衣物丢弃。当日7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驾驶上述被安装爆炸装置的车辆上班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道××路交叉口处时发生爆炸,爆炸装置碎片飞溅道路四处,并造成车辆前挡玻璃、变速箱阀体、发动机底罩、仪表台总成、左右前大灯等多处损坏。经鉴定,上述损坏合计人民币120583元。
2019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金地自在城地下车库被依法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王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前与公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因妻子与被害人李某结识并相见数次,遂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因被告人王某与妻子家庭关系持续冷淡,遂对被害人李某怀恨在心,意图对其实施报复。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学习教程视频,并网购电线、电珠、电源、定时开关等材料,利用市场所购炮仗拆出的火药,自制两枚爆炸装置。同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潜入被害人李某居住小区车库,并利用胶带将两枚爆炸装置固定在被害人李某汽车底部,设置好爆炸时间后逃离现场。当日7时40分许(上班高峰时段),被害人李某驾驶上述车辆上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道××路交叉口处时发生爆炸,爆炸碎片向周围飞溅,并造成车辆前挡玻璃、变速箱阀体、发动机底罩、仪表台总成、左右前大灯等多处损坏。绍兴市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出具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坏价值人民币120583元。经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申请,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结论依法进行复核,并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人民币86935元。
2019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金地自在城地下车库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大概2018年10月份的时候,其通过查看其老婆的行车记录仪,发现她跟一个男的有接触,是在犭央犭茶湖那边,当时其还不知道那个男的叫什么,后来到11月份,其又在行车记录仪中发现其老婆跟这个男的在一起,在犭央犭茶湖边待了一个多小时,其问她这个男的是谁,她说他叫李某,其觉得她可能是心灵上出轨了,就假装想离婚,给她一点压力,就在外面住了一个月。第三次12月份的时候,其老婆去皋埠那边找李某,然后一起去爬诸葛山,其看到李某给其老婆发的信息,当时心里很生气很愤怒,觉得这个事情就是李某惹出来的,后来因为这个事情,其跟老婆老是吵架,两个人的关系越来越差,到2019年5月份,其觉得其跟其老婆变成现在这样子都是李某造成的,之前他们的三次见面对其造成很大的阴影,就打算做两个小炸弹去炸他的车。其从网上购买了开关定时器、小灯泡、电线、锯子、捆绑带、电线接头等等,通过网上搜索“微型小炸弹”等关键字,找到视频教怎么做小炸弹,其从家里拿了一罐旺仔牛奶,用锯子切成两半,把里面的饮料倒掉,把钱清那里买的炮仗的火药拆出来,倒到牛奶罐里,再把小灯泡外面的玻璃打破,在小灯泡下面接两根电线,然后把小灯泡下面的底座插到火药里面,用胶带纸把牛奶罐缠住,之后从小灯泡接出的线上接上开关定时器,在连上电线,开关定时器和电池之间有个小机关,就是两个小塑料片连着电线,中间再夹一个塑料片,这个塑料片的另一头用鱼线连着,鱼线的另一头接到轮胎上,当车子启动之后,轮胎动了就会把塑料片抽出,这样开关定时器就被启动了,设定好时间到了之后灯泡就通电,就会爆炸。其买的炮仗就是上坟时候用的震天雷,买了四个,每个炸弹里放了两个震天雷的火药量。2019年5月27日晚上,其开车到中兴大道那边的一个小区边上,边上的河边停着一艘船,本来这艘船是锁住的,其用随身带着的螺丝刀把锁撬开,然后划船去了丽景华庭小区边上,那边围墙很低,其直接翻过去到了地下室,找到李某的车,两个炸弹都装在车底下,一个在车的前半部,一个在后半部,之后从楼梯上了一楼后走到河边,翻墙出去,然后划船原路返回。其之前给李某的车子装过GPS,知道他从家里到公司的时间是25分钟左右,其设置的时间是随便按的,大概是17-18分钟的样子,其主要为了吓唬他,按他平时的速度,送小孩只要5-6分钟,这个时候车上只有他一个人。在制造炸弹过程中其在家做过试验,本来打算用火柴头上的材料当火药,但把小灯泡放进去通电后发现不会着,所以后来又去买了炮仗,炮仗里的火药拆出来发现是会着的,就决定用炮仗里的火药了。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的车是一辆白色的丰田牌小型越野车,陆地巡洋舰,是2018年5月20日签的买卖合同,同月25日提的新车。2019年5月28日早上大概7点半的样子,其开车出门,开到329国道与海南路交叉口等红灯的时候,当时大概7点40左右,车子突然爆炸了,当时车子前排的两个安全气囊都弹出来了,车头的保险杠也掉落了,引擎盖也弹了起来,其马上下车拨打110和119。之后通知维修点的人来拖车,一直到中午12点,维修店的人才来,把车子拖到上虞店里。到了店里,那里的工人也看不出什么,就联系安信平行(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人,第二天杭州分公司的人来了,说是外力造成的,但也说不出什么原因,6月1日,该公司又从北京、青岛派了两个人过来,说可以确定肯定是外力造成的,肯定不是车子的质量问题,然后又去现场看,在现场找到一些电路板、电池等东西,他们说这些东西应该是造成爆炸的零部件,不是车子本来就有的,其又回去小区看监控,发现了可疑人员。这辆车子都是其在开,其平时大概7点半出门去陶堰的公司上班,因为做外贸的加工点在滨海那边,所以有时候下午会去滨海。在绍兴这边只有其和其老婆、孩子三人。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系夫妻,其在家的话小孩是其接送的,如果出差,早上是李某送,但是提前送,让小孩提前到学校的值班室。下午委托了一个“育博教育”的教育机构在4点钟去学校把孩子接到机构里面,等李某下班之后去接孩子回家。今年(2019年)3月中旬以后,其父亲病危,其在张家港的老家照顾老人近一个月,这段时间都是李某在接送小孩。出事那天,孩子是李某提前送到幼儿园值班室,到7点47分,其接到李某电话说出大事了,车子起火了,让其赶紧过去看看。其到现场看到车子停在路边,李某站在路边打电话,打了很多电话,有打给汽车修理店的人,问他们车子的问题,其当时拍了一些视频和照片,车子地下有一堆黑黑的,车子的保险杠都脱落下来,还有一些零部件掉在地上,前排的气囊都弹出来了,前档玻璃也掉了。我们当时以为是车子质量问题,汽修厂的人过来也看不出问题,后来到12点以后,车子被拖到上虞奔奥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中心的师傅也查不出原因,但是在车底后部发现了一个电池,电池是嵌在一个凹陷里面的,当天5点多,其和李某回到事发地,看到地上有一些旧旧的金属碎片。一直到6月1日,“安信平行”派了一个专家过来,那个专家提出去现场看看,然后其等在路边绿化带上找到一些可疑物。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平时停在中海小区南面围墙边的河上的小船,这条河可以通到附近的几个小区。四、五天前一个早晨,其用船的时候发现锁船的锁被人撬掉了,当时锁被破坏之后没有扔掉,仍在船上。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其与证人李某见了三次面,被告人王某怀疑其和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曾在一个工商平台查过李某的信息,输入名字后会跳出其名下的公司和地址,他拍照发给过其。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李某车辆停放的地下车库、爆炸发生现场及斗门街道中海世纪公馆南侧的河里小船进行现场实地勘验、并提取痕迹、物证,以及对停放在绍兴市上虞区奔奥豪车维修中心空地上的涉案车辆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提取痕迹和物证。
7.买卖合同、发票,购买记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购置涉案车辆,并以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登记。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受损涉案车辆的相关零部件表面检测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以及铵离子的成分。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的工作地、居住地及驾驶车辆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电脑机箱等物品。
10.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扣押的王某DELL电脑主机中的电子证据进行提取并刻盘封存。
11.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车辆的损失价值。
12.监控视频,证实丽景华庭小区及附近道路上发现被告人王某轨迹,爆炸发生时道路监控记录下的现场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根据上述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二日止);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电脑机箱一台(DELL品牌),于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佳妮
审 判 员 潘佳明
人民陪审员 周红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