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金才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1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金才,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爆炸,于2020年6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年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乔德峰,广西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金才犯爆炸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芋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金才及其辩护人乔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蓝金才伙同蓝某10、蓝某11(均已判刑)、劳某1、劳某2、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砂枪、手雷在忻城县红渡镇马蹄小学门口小卖部候车时,看到忻城县红渡镇马蹄村下趴屯的蓝某1骑单车搭载与蓝某10有宿怨的黄某3的哥哥黄某2,遂产生报复的念头,于是蓝某10、蓝某11等人将黄某2拉至马蹄小学附近的篮球场进行殴打,黄某1等多人闻讯赶到,蓝某11向追上来的人群扔了一个手雷,手雷爆炸但没有炸到人,黄某1等人继续追赶,蓝某10即向人群中扔了一个手雷,手雷当场爆炸,黄某1被当场炸伤,之后黄某1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黄某1右腿中断炸伤毁损,左大腿内侧软组织炸伤撕裂。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金才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故意引爆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致黄某1重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蓝金才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黄某1的病历、手术通知书、手术记录、临时医嘱,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黄某3、韦某、蓝某1、蓝某2、蓝某3、蓝某4、蓝某5、蓝某6、蓝某7、蓝某8、卢某、罗某、蓝某9的证言,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忻公(刑)鉴(伤)字[2019]15号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蓝某10、蓝某11的供述及被告人蓝金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蓝金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不知其行为是构成爆炸罪还是其他犯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蓝金才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蓝金才等人事前是商量去报复伤害他人,不明知同伙以爆炸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蓝金才未提供爆炸物,亦未对不特定的人或物实施爆炸行为。退一步来说,如果认定蓝金才的行为构成爆炸罪,则蓝金才只是尾随,考虑其地位和作用,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蓝金才与蓝某10、蓝某11(已判刑)等人经事前共谋后携带砂枪、手雷欲去红渡镇古房村礼因屯打架。在忻城县红渡镇马蹄小学门口小卖部候车时,看到忻城县红渡镇马蹄村下叭屯的蓝某1骑单车搭载与蓝某10有宿怨的黄某3的哥哥黄某2,遂产生报复的念头,蓝金才、蓝某10、蓝某11等人将黄某2拉至马蹄小学附近的篮球场进行殴打。黄某2的父亲黄某1等多人闻讯赶到,蓝某11向追上来的人群扔了一个手雷,手雷爆炸但未造成伤亡。黄某1等人继续追赶,蓝某10即向人群中扔了一个手雷,手雷当场爆炸,黄某1被炸伤。之后黄某1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黄某1右腿中段被炸伤毁损,左大腿内侧软组织炸伤撕裂。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金才与同伙故意用爆炸的方法,伤害不特定多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蓝金才与同伙爆炸致人重伤,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蓝金才与同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蓝金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尽管当庭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亦不影响其认罪态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蓝金才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蓝金才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蓝金才供述因之前蓝某10跟人吵架后曾拿土制手雷去威胁他人,因此确定几人拿去报复他人的鞋盒里装的是手雷。遇见黄某2后,蓝金才与同伙将黄某2拉走并殴打,在多名群众冲上来后,同伙蓝某10、蓝某11明知手雷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蓝金才与蓝某10、蓝某11系共同犯罪,亦构成爆炸罪。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蓝金才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金才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蓝韦丽
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
人民陪审员 韦海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劳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