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发权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6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发权,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林艳,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发权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焦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发权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林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彭发权到务川自治县,趁崔某1家无人之机,进入崔某1家一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一瓶甲氰乐果农药,投放到崔某1家用于制作豆腐出售的黄豆上,后离开。当晚,崔某1回家后,发现农药味道报警。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发权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彭发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提出自己年老,无前科,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发权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系老年人犯罪,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彭发权到务川自治县,趁崔某1家无人之机,进入崔某1家一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一瓶甲氰乐果农药,投放到崔某1家用于制作豆腐出售的黄豆上,后离开。当晚,崔某1回家后,发现农药味道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彭发权于2020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使用说明书、电子数据检测报告及通话记录、分析报告、证人崔某1、谭某、崔某2、张某、崔某3、彭某、窦某、崔某4、陈某的证人,被告人彭发权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光盘9张、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发权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发权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彭发权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发权提出“自己年老,无前科,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发权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系老年人犯罪,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发权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18日被羁押的15日,即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邹 琴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