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爆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 0:00:00

于荣山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于荣山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1225刑初137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荣山(绰号“省长”),男,19812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小学肄业,住会同县。曾因盗窃被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7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善会,湖南金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荣山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9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大放、检察官助理黎桐君,被告人于荣山及其辩护人陈善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会同县连山乡建设村十六组袁某家建新屋时,被告人于荣山到帮忙做事。于荣山认为袁某支付工资太低,便于20205月的一天晚上从其家猪圈农药堆放处,将其母刘某之前购买用于杀虫的部分农药放入一个红色塑料袋后,步行至袁某家(小地名“大草湾”)背后的水井处,将塑料袋内的农药扔到水井内。因袁某察觉水质异样并及时清理水井,未造成严重后果。

2020517日凌晨,于荣山再次用白色蛇皮袋装着农药来到袁某家背后的水井旁,将蛇皮袋内的一瓶长山新甲安、一瓶敌敌畏、一瓶阿维菌素、一瓶异丙威、两小支玻璃装农药投进水井内。因袁某察觉水质异样并报警,未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提取袁某家背后水井内井水送检,检出氯氰菊酯、叶蝉散成分,属毒害性物质。经鉴定,于荣山作案时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于荣山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袁某家日常生活用水皆来源于该水井,且过路行人及周边村民亦会至袁某家或者该水井处饮水。

另查明,2020629日于荣山因盗窃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上述其投放农药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于荣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处理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宋某1、刘某、杨某、宋某2、徐某、谌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荣山向水井内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于荣山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陈善会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于荣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荣山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77日起至20227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尹小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