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亚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亚红,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俊红,系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戚文腾,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澎、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红及其辩护人王俊红、戚文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亚红在沈阳市沈河区公交车站,乘坐刘某驾驶的262路公交车,由于司机刘某违反驾驶员岗位职责,致使赵亚红跌倒在车外,赵亚红上车后辱骂刘某并向其索要工号,刘某一直不语,当车行驶至哈尔滨路华府天地购物中心附近时,被告人赵亚红上前拉拽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刘某右臂干扰司机驾驶,致使公交车与路边轿车相撞,造成包括公交车在内的三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本案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44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亚红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时公交车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亚红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拉拽驾驶人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司机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亚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亚红的辩护人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亚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据不足。该案是由于司机刘某故意打方向盘造成的,刘某在两次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了其存在故意打方向盘的行为。二、在保留无罪辩护的前提下,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人民法院判决其罪名成立,现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亚红系初犯,因公交车司机违规操作受到身体伤害以后导致情绪失控,刘某在事情起因上有过错。3.被告人赵亚红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亚红在沈阳市沈河区公交车站,乘坐刘某驾驶的262路辽A×××**号公交车,由于司机刘某违反驾驶员岗位职责,致使赵亚红上车时跌倒在车外,赵亚红上车后辱骂刘某并向其索要工号,刘某一直不语,当车行驶至哈尔滨路华府天地购物中心附近时,被告人赵亚红上前拉拽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刘某右臂干扰司机驾驶,致使公交车与路边辽A×××**号轿车、辽A×××**号轿车相撞,造成三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本案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44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亚红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被告人赵亚红现已与辽A×××**号公交车车主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辽A×××**号轿车车主周某、辽A×××**号轿车车主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车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亚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时262路公交车内监控录像,证人刘某、邱某、王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报警情况登记表、侦破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收条、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沈阳市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赵亚红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红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拉拽司机手臂,导致车辆在公共道路上失控,并撞向路边车辆,危及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亚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亚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传唤到案无抗拒行为,且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亚红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亚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颖男
人民陪审员 张桂芬
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时少华
书 记 员 肖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