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2 0:00:00

刘生坤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生坤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8刑初217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生坤,男,1987720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务农。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9122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716日,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1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卢骏,贵州黔信(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生坤犯失火罪,于202010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余检刑附民公诉〔20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85日在正义网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俊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生坤及其指定辩护人卢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26日(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人刘生坤在余庆县烛上坟过程中,由于风力的作用,点燃的纸被吹到杂草丛中引燃杂草,火势快速进入林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合计17.047公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生坤过失引起火灾,过火面积合计17.047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生坤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生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刘生坤在贵州省余庆县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人刘生坤在迎春村从事义务劳动三年,每年工作时间不少于30天,代偿其因失火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损失。理由:被告人刘生坤失火行为造成生态环境资源重大损失,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生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刘生坤对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生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生坤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刘生坤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刘生坤自愿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义务。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生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26日(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人刘生坤在余庆县为亲属“上坟”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坟时点燃的纸被风吹到杂草丛中引发森林火灾。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生坤引发的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合计17.047公顷(255.705亩),其中林地面积14.047公顷(217.785亩)、灌木林地面积2.031公顷(30.465亩)、非林地面积0.497公顷(7.455亩)。

另查明,被告人刘生坤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并参与火灾扑灭工作,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林权证等;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生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生坤无视森林防火安全,违反规定野外用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为17.047公顷,其中林地面积14.047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03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生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生坤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生坤无前科、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人刘生坤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生坤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生坤系初犯、偶犯,自愿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义务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生坤的犯罪行为造成生态环境资源重大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生坤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刘生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迎春村从事义务劳动三年,每年工作时间不少于30天,代偿其因失火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损失;

三、由被告人刘生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州省余庆县县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道歉,道歉内容由本院审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聂潇潇

审 判 员  张绍念

人民陪审员  冯顺波

人民陪审员  朱云仙

人民陪审员  钱太志

人民陪审员  宋尔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舒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