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0/8/20 0:00:00

杜飚破坏交通工具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杜飚破坏交通工具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刑终57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飚,男,汉族,19688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石台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420日被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9113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14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咏梅,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斌,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飚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案,于2020619日作出(2020)皖17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国平、检察官助理唐翠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飚及其辩护人罗咏梅、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5月,被告人杜飚受雇被害人王某,驾驶其负责经营的石台县至上海市班线客运车辆(皖R×××××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20199月中旬,被告人杜飚在驾驶该车过程中不慎将倒车镜碰坏,被害人王某自行出钱维修倒车镜并辞退被告人杜飚。结算工资时,被害人王某扣除被告人杜飚300元以抵扣倒车镜维修费,引起被告人不满。同年929日早上,被告人杜飚至石台县汽车站拦住即将发车的上海班线客车,向王某讨要被扣除的工资。客车驾驶员唐月禾报警,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劝离被告人杜飚,并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9102518时许,被告人杜飚为报复被害人王某,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骑电瓶车至石台县汽车站。因当时站内有人,便离开车站。约十分钟不到,被告人再次返回车站,来到皖R×××××号客车旁,打开该车尾部发动机后盖(未锁),用携带的水果刀将发动机上用来带动风扇和空调的三根皮带分别割开一道口子,并将发电机连接电瓶的一截电线扯断。后又拧开发动机灌注机油的管道口盖,在车尾部靠近围墙附近种菜的泡沫盒内抓了几把沙土,塞进机油管道,将机油管道口堵满后旋紧口盖,关闭发动机后盖,骑车离开现场。1026日,被害人王某驾驶皖R×××××号客车前往江西龙虎山景区,车上乘坐游客、导游共44人。当车辆行驶至石台县境内时,仪表盘报警显示水温过高,王某下车检查,发现发动机皮带脱落三根,遂电话联系修理工,并驾车行驶至贵池区高坦加油站,重新安装三根发动机皮带后,继续驾驶车辆行驶。当日10时许,该车行驶至济广高速江西景德镇路段时,机油故障灯报警,发动机熄火,方向盘抱紧。被害人王某便将车辆缓慢停靠至应急车道,疏散乘客并下车检查。在检查时,王某发现该车发动机机油喷出,机油管道口已被沙土堵塞。

2019118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发动机损坏必为主观人为因素造成;2、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发动机损坏对该车的性能影响为:当发动机润滑油路出现上述故障由量变到质变的短期运行周期,最终会演变发动机总成整体报废;同时会造成该车动力性总成损坏,当发动机突然损坏会影响该车制动和转向性能,并有可能造成该车运行中的制动系与转向系失灵的危险性。

另查明,被告人杜飚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作为石台县至上海市负责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杜飚予以谅解。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池州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挂户经营车辆,挂户经营业主系王某。石台县司法局出具石司调评字(2020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杜飚基本具备适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泥沙混合物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杜飚的基本信息、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警情详情、搜查文书、扣押文书及扣押物品照片、石法刑一字(87)第10号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谅解书、石台县汽车站监控视频截图、车辆救助、维修等凭证、客车被损坏情况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登记信息、合同、施救收费台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吴某、施某、江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杜飚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9]痕迹鉴字第1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杜飚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属破坏公私财物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飚系一名长期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员。作为有着机动车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将沙土放入车子发动机管道内的行为可能造成车辆在行驶中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无论其出于何种动机,其主观上均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同时,客观上也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就辩护人所提《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可能造成车辆运行中的制动系与转向系失灵的危险。”而非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通过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证人丁某、吴某、施某、江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杜飚将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皮带割开、电线扯断,沙土塞进发动机机油管道的行为,已使该车受到严重破坏,以致在江西景德镇路段时发动机熄火,方向盘抱紧,不能行驶。同时,破坏交通工具罪关于“毁坏”的定义,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报废,或受到严重破坏,以致不能行驶或不能安全行驶。综上,结合被告人破坏汽车的部位及汽车运行的状态、受损的程度等,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破坏行为已造成汽车毁坏。同时,有足以造成汽车发生倾覆的实际可能性和现实危险性。

关于被告人杜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案卷材料显示,20191031日,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对杜飚涉嫌破坏交通工具案立案侦查。同年11315时许,该局民警电话联系杜飚到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并书面传唤其到石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在接受讯问时,被告人杜飚因抱侥幸心理,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后在民警再三开导和法律宣传后,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由此可知,石台县公安局于20191031日已对杜飚涉嫌破坏交通工具案立案侦查,杜飚已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于立案后第三日电话联系杜飚来所。杜飚虽接电话联系来所,但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其书面传唤、讯问期间,并未及时、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飚出于报复心理,故意破坏他人汽车重要部件,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告人杜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杜飚破坏汽车的手段、方法、部位及汽车运行的状态、受损的程度等,均可反映出其主观恶性深,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结合被告人杜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飚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杜飚上诉称:一、其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其并没有破坏交通工具的制动、刹车系统等重要部件,主观上并不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目的,其行为亦未达到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程度。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杜飚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属于破坏公私财物行为。二、原判对杜飚自首情节未予以认定于法不符。三、案发后,杜飚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杜飚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其主观恶性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飚破坏交通工具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飚故意破坏他人汽车重要部件,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上诉人杜飚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杜飚出于报复心理,明知皖R×××××号客车属于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仍然故意对该车辆进行破坏,且足以使该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杜飚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将杜飚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立案侦查后,电话通知杜飚到仁里派出所,杜飚亦是根据民警的电话通知到仁里派出所,其到派出所的行为虽然具有主动性,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在将其传唤至石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时,其并未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表明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将其置身于司法机关处置之下的意愿,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此节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刑罚适当,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李郑传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丁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