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泾阳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20)9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胡二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WXX**号红色德龙大货车与何某某等人驾驶的陕EDXX**、陕ECXX**、陕AUXX**、陕ANXX**等共计五辆大货车从西安市鱼化寨工地拉出的建筑垃圾运往三原、礼泉等地。当车辆行驶至泾阳县关中环线黑张十字附近时,车主王某1安排何某某等随车司机将拉运的建筑垃圾向此地路边倾倒,李某某见状也一同在该处倾倒。在倾倒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所拉运的约30m3左右的建筑垃圾倾倒在关中环线泾阳段云阳镇黑张十字以东约500米处的路北,其中大量建筑垃圾倒在了关中环线由东向西的第三行车道上。后李某某在明知将建筑垃圾倒在行车道上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清理措施,直接驾车离开现场。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堆建筑垃圾对过往车辆行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极可能造成车辆倾覆及损坏的事故发生。案发后,李某某于2020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WXX**号红色德龙大货车与何某某等人驾驶的陕EDXX**、陕CXXX**、陕AUXX**、陕ANXX**等共计五辆大货车将从西安市鱼化寨工地拉出的建筑垃圾运往三原、礼泉等地,该五辆车上均安装有对讲机,由跟车车主安排倾倒地点,当晚陕EDXX**、陕ECXX**号大货车车主王某1跟车。当车辆行驶至108国道三原至礼泉公路泾阳段云阳镇黑张十字附近时,王某1遂安排何某某等随车司机将拉运的建筑垃圾向此地路边倾倒。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所拉运的约30m3左右的建筑垃圾倾倒在108国道三原至礼泉公路泾阳段云阳镇黑张十字以东约500米处的路北由东向西第三行车道上。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将建筑垃圾倒在行车道上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清理措施,驾车离开现场。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堆建筑垃圾对过往车辆行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极可能造成车辆倾覆及损坏的事故发生。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垃圾清运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他是咸阳公路管理局泾阳公路段火庙道班班长。2020年2月25日,他班上的养路工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关中环线黑张十字东边的路面上倾倒垃圾,他到现场后发现黑张十字东边,有人倒了两车建筑垃圾在路北边,东边的垃圾大约占了一个行车道,西边的那一堆垃圾占了三分之一个行车道。他就给段长王某2打电话汇报,段长来了之后就报警了。在民警到达现场之前,他们先清理了西边那堆比较小的建筑垃圾。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泾阳公路段火庙道班的工作人员,2020年2月25日7时30分许,他巡路的时候发现有人在关中环线黑张十字东侧倾倒建筑垃圾,东边的一堆占了第三行车道,西边那一堆能占三分之一车道。他就给孙某1打电话说了此事,他们就赶到现场清理垃圾,孙某2还给段长王某2说了这个事,王某2到现场后就让他们用铁锨将西边那一堆垃圾往路边清理,之后王某2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们将西边的垃圾清理完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看了以后,他们就用铲车将东边那一堆垃圾也清理了。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2月25日凌晨,他驾驶陕EDXX**号陕汽德龙货车从西安鱼化寨拆迁工地拉的建筑垃圾,当晚凌晨4时许,他按他老板王某1的安排将他所拉的建筑垃圾倒在了黑张十字路边,老板让他向路边的坑里倒,他没有掌握好,车厢翻起来的时候有些刹不住,后来有些撒到的路面上,他没有在现场停留,就直接走了。当晚他们一共有五辆车,他和陕AWXX**把垃圾倒在黑张十字以东,其他三辆车都跑到十字以西了,6131把建筑垃圾倒在了路面上。当晚是他老板王某1跟车的,每辆车上都有对讲机,老板让他们把垃圾倒在哪儿,他们就倒在哪,他们平时倒垃圾老板要出钱,当晚没有联系到倒垃圾的地方,所以就倒在环线边了。他们一车能拉30方的建筑垃圾,有砖渣、土、混凝土、楼板块等。
4、证人贾向华证言证明:他经营了一辆大车,车号是陕AWXX**,车是2019年从张鑫处买的,因为疫情原因一直没有过户。2020年2月24日凌晨他的替班司机李某某驾车从西安鱼化寨工地装建筑垃圾出来,李某某问他往什么地方走,他让李某某先出西安跟着车队走,当晚他们一共从鱼化寨工地出来七辆车,有两辆走的西铜高速上车坏了,还有两辆车的老板是王某1。按照惯例一块跑的车把拉的东西倒在一个地方,他们这些老板负责联系倒的地方,司机负责把车往他们说的地方开,车上的对讲机都是同一个频道的,只要对讲机里面没有人反对,司机都是按照车主的意思倒。当天晚上,他联系的往礼泉倒,但是由于疫情的影响,车不好往礼泉去,他听见对讲机里有人说让倒在关中环线跟前,当天凌晨5、6点的时候王某1给他打电话说李某某把部分建筑垃圾倒在关中环线的路上了,他没有想办法清理路上的建筑垃圾,也没有敢去现场看。
5、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他有两辆大车,车号是陕EDXX**、陕ECXX**,2020年2月25日凌晨,3711车的司机何某某,7279的司机他不认识,他们驾车和另外三辆车到西安鱼化寨工地将建筑垃圾运回泾阳,他在西铜高速梁家村路边等着司机,害怕路上有人挡车,凌晨2点左右等到车就准备往三原方向去倒垃圾,后来他打听到三原车开不进去,就联系往礼泉方向去倒,后来联系礼泉也没办法倒,他就让司机把垃圾倒在黑张十字那里,他开车经过路边村西头的时候,6131和5623停在路边了,3028也跑到最前面去了,3711停在十字以东倒垃圾,7279开到十字以西,他指挥他的两辆车倒完后,他掉头向东回家的时候,发现路北有两堆建筑垃圾在路上倒着,他当时还用对讲机喊这五辆车的司机问谁把垃圾倒在路边了,没有人回话。6131的车主叫贾向华,司机叫李某某。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2月24日晚上十点多他驾驶陕AWXX**号前四后八红色大货车在鱼化寨工地上拉的建筑垃圾,从鱼化寨出来后从西三环走到北三环再到凤城十路,再上老西铜高速,走到马家湾出口下高速,再从马家湾磨子桥到泾永路,然后走泾云路到关中环线路口向西走,一直走到关中环线黑张十字跟前把车上拉得建筑垃圾倒了之后,把车停在建立转盘那一片后,他就回家了。当天他们一共有五辆车,陕EDXX**是何某某开的,陕ECXX**的司机他不认识,陕AUXX**是老王开着,陕AWXX**是李某某开着。3711和7279是王某1的车,3028是张聪的车,6131是贾向华的车,他的车是胡某某的。他们的车上都配有对讲机,当天晚上是王某1开车在前面带路,王某1在对讲机里给他们说路线,让倒在黑张十字附近,不要倒在路上了。他们在黑张十字倒垃圾的时候王某1和胡某某也在现场。他把垃圾倒在黑张十字西边路南了,7279倒在十字西边路北了,黑张十字东边路北倒了三车,倒完之后他听对讲机里说6131倒在路上了,再后来除了6131以外的四辆车就按照王某1说的从桥底十字往中张走。他们一起跑车的都是往一个地方倒,只要有车主说让往这里倒,他们自己的老板在对讲机里没有反对,他们就都往这里倒。当天每车能拉30立方米左右。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他经营了一辆大货车,车牌号是陕AWXX**。2020年4月24日晚上10点多吕某某开的车在西安鱼化寨建筑工地拉了一车建筑垃圾,从鱼化寨出来后从西三环走到北三环,再从北三环到凤城十路,再上西铜老高速,走到马家湾出口下高速,再从马家湾磨子桥到泾永路,然后走泾云路到关中环线路口向西走,一直走到关中环线黑张十字跟前把车上拉的建筑垃圾倒了之后就回泾阳了。当天共有五辆车,陕EDXX**是何某某开的,陕ECXX**的司机他不认识,陕AUXX**是老王开着,陕AWXX**是李某某开着。3711和7279是王某1的车,3028是张聪的车,6131是贾向华的车。开车的司机他们用对讲机联系,当天晚上路上跑着的时候他知道三原那边倒不了,有点生气,就把对讲机关了,给吕某某说跟着车队倒,他们倒哪咱也倒哪,给出钱就行了。吕某某倒完之后给他打电话说倒在黑张十字路边了,李某某倒在路上了。之后他还和贾向华联系让把倒在路上的处理一下,贾向华说再说。他的车基本都是拉了三十立方米左右。当天王某1在车队前面带路,他在后面跟着,走到云阳之后他给司机打电话说他们倒哪你就倒哪,就没再跟车。
8、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20年2月24日晚他驾驶陕AUXX**号大货车在鱼化寨工地拉的建筑垃圾,凌晨1时许从工地出来,从西三环到北三环,再从北三环到凤城十路,上老西铜高速,从马家湾出口下高速,从马家湾磨子桥上泾永路,沿泾永路到泾云路,到泾云路与关中环线十字向西,一直走到关中环线黑张十字附近,把车上的建筑垃圾倒了之后,他就回家了。当晚他们一起的有五辆车,他的车主是张聪。张聪在路上说让他和那几个车一起走,他们在哪倒,他就在哪倒,他们一路走到关中环线黑张十字附近,他看他们几个准备倒在路边,他也就找了一块地方把垃圾倒在了路边。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陕西省泾阳县云阳镇黑张十字东约500米关中环线上。中心现场向东为云阳这杜张村,向西为云阳镇马家村黑张组,公路南北两侧均为田地。在中心现场北侧路面上可见一处建筑垃圾堆,垃圾成分为水泥块、砖头、石块、渣土等物质。该垃圾堆部分位于公路路肩外空地,部分覆盖于公路路肩及外侧车道上,覆盖路面范围约390cm×690cm,垃圾堆高约130cm,该垃圾堆西约10米处公路路肩及外侧车道上,可见约200cm×440cm的土渍痕迹,该痕迹对应公路北侧空地上可见大量建筑垃圾。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其作案时所驾驶车辆进行了指认。
10、提取笔录证明:2020年2月25日14时20分许,泾阳县公安局从赵某某处提取2020年2月25日在泾阳县关中环线黑张十字东侧倾倒的建筑垃圾现场视频。
11、泾阳县公路管理段证明、泾阳县疫情防控指挥部证明证明:
(1)泾阳公路管理段出具证明证实2020年2月25日108国道(关中环线)杜张黑张十字两处倾倒的建筑垃圾占用了非机动车道、货运车辆行车道。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108国道正常通行。
(2)泾阳县公路段出具证明证实其单位工作人员赵某某2020年2月25日早8点在G108云阳黑张十字东拍摄倾倒于G108路面上的建筑垃圾两处(一处约占一个行车道,一处约占三分之一车道),该视频时长14秒。
(3)泾阳县疫情防控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2020年1月25日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及响应以来,泾阳县按照中省市统一要求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未对辖区境内国省道进行封闭管理。
1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照片中关中环线泾阳县云阳段杜张村口西约200m路北的一大堆建筑垃圾对车辆行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当车辆通过垃圾堆时可能使车辆发生倾覆及损坏的事故。在该垃圾堆西侧约10m处已被清理的垃圾堆,其对行车安全的危害程度无法确定。
13、扣押决定书证明:2020年3月5日,泾阳县公安局在王某1处扣押陕EDXX**大货车一辆、陕ECXX**大货车一辆,在贾向华处扣押陕AWXX**大货车一辆。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B2。
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AWXX**号大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张鑫。
16、行车轨迹图证明:证实陕EDXX**、陕ECXX**、陕AWXX**号大货车2020年2月25日的行车轨迹。
17、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泾阳县公安局投案。
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28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所拉运的建筑垃圾倾倒于公路上,对车辆行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极可能使过往车辆发生倾覆及损坏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垃圾清运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嘉凝
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
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