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9/9 0:00:00

452聂言号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452聂言号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刑初452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言号,男,19889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20196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20197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书源、钱雪怡,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9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言号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910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予以恢复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言号及其辩护人何书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1015日和2019628日,被告人聂言号先后两次至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与星华街交叉口,盗窃电缆线,致使交通设施瘫痪,严重影响正常交通秩序;被告人聂言号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聂言号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买卖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言号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聂言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处罚从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1015日上午和2019628日上午,被告人聂言号先后两次至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与星华街交叉口西南角,盗窃中环路桥智能交通建设工程二标段电缆线,造成维修更换费用为人民币13613元,并致使现代大道至钟园路星华街沿线交通设施瘫痪,严重影响正常交通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聂言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言号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买卖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聂言号破坏交通设施的情况。

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聂言号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聂言号归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聂言号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言号目无法制,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聂言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言号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聂言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言号在车流量大的城市交通路口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汽车倾覆、毁坏,应认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聂言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言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言号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628日起至20226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

人民陪审员  夏泉根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