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涛,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无户籍,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玉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平桥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抓获,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熊大明,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骑电动车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金牛国际小区附近,看到小区照明路灯使用的电缆井,被告人陈某某便将井盖打开,用随车携带的老虎钳、工具刀将井内电线缆剪断170余米,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陈某某将剪断的电缆线盘成捆,分别装进三个袋子内,由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车将盗剪的电缆线以4850元的价格变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水牌电缆线170米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565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盗窃处于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陈某某是主犯;张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我不是预谋性的偷东西,我是带着张某某去玩,我剪之前没有和张某某说。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辩解电缆被剪断后是陈某某自己扎好,我只是帮他抬上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坦白,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自身患有疾病,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金牛国际小区附近逗留时,陈某某看到小区照明路灯使用的电缆井,便将井盖打开,用随车携带的老虎钳、工具刀将井内电线缆剪断170余米。随后二人将剪断后并盘成捆的电缆线分别装进三个袋子内并抬到电动车上,由陈某某骑电动车将盗剪的电缆线以4850元的价格变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水牌电缆线170米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56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亲属退赔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1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报案陈述、作案工具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林庙村村民委会证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盗窃处于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陈某某当庭辩称张某某对其盗窃电缆线的事情事前不知情,但从陈某某、张某某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一致供述证实,张某某虽然对陈某某剪电缆的行为进行过阻止,但在陈某某剪完电缆后却与其共同捆扎、装运,故二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追究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已退赔被害单位,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李雅宏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