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迎亮、肖彬、尹振兴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迎亮、肖彬、尹振兴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迎亮,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山东省昌邑市。2009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2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20年1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彬,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9年12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杰,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振兴,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9年12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强法,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迎亮、肖彬、尹振兴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迎亮及其辩护人王宝春、被告人肖彬及其辩护人李俊杰、被告人尹振兴及其辩护人胡强法到庭参加诉讼。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6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9月3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迎亮通过网络纠集肖彬、尹振兴等欲盗窃东黄复线石油管道内原油,后租用坊子区太保庄街道前孙村的李某2家南侧的养殖场并购买鸡苗以养鸡做掩护,租用坊子区岞山街道南下湾村周某2房屋放置储油皮囊,并准备作案用的轻卡以及装油的皮囊,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2019年8月,被告人李迎亮伙同肖彬、尹振兴在潍坊输油处东黄复线165#桩+200米处打孔并安装盗油电子阀门,同年9月底,三人通过事先安装在管道上的电子阀门及油管将原油抽至皮囊内,使用水泵又将原油抽到轻卡车上,并驾车将原油运到岞山街道南下湾村租用院子的皮囊内储存,后以25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原油约12吨,得赃款30000元。2019年10月22日,因原油泄露被群众发现,现场扣押未运走的原油共计15.16吨,经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潍坊输油处证明,损失共计71306.65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迎亮、肖彬、尹振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迎亮、肖彬、尹振兴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迎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迎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肖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肖彬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犯、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尹振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尹振兴具有从犯、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迎亮通过网络纠集肖彬,欲盗窃东黄复线石油管道内原油。后李迎亮、肖彬租用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街道前孙村的李某2家南侧的养殖场并购买鸡苗以养鸡做掩护,租用潍坊市坊子区岞山街道南下湾村周某2房屋放置储油皮囊,并准备作案用的轻卡车以及装油的皮囊、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李迎亮为轻卡车制作了假车牌。因李迎亮称盗窃原油需要三个人,2019年6月份,肖彬又纠集了其同乡尹振兴。2019年8月,被告人李迎亮伙同肖彬、尹振兴在潍坊输油处东黄复线165#桩+200米处打孔并安装盗油电子阀门,同年9月底,三人通过事先安装在管道上的电子阀门及油管将原油抽至皮囊内,使用水泵又将原油抽到轻卡车上,并驾车将原油运到岞山街道南下湾村租用院子的皮囊内储存,后以25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原油约12吨,得赃款30000元。2019年10月22日,因原油泄露被群众发现,现场发现未运走的原油共计15.16吨。
另查明(一)被告人李迎亮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肖彬、尹振兴均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二)公安机关扣押李迎亮作案工具黑色Redmi7手机一部。扣押作案工具运输原油的鲁G×××××(真实车牌号码为鲁G×××××)白色福田牌货车一辆。
另查明(三)经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潍坊输油处证明,现场扣押的原油15.16吨,价值58498.95元。东黄复线抢修发生费用1280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迎亮、肖彬、尹振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电子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前科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纸条、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李迎亮被扣押手机上鲁G×××××运输原油的轻卡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全国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转移登记表、东黄复线165#+470米盗油案费用损失说明及附件、过磅单、出警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周某1、李某1、李某2、孙某、周某2、李某3、李某4、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迎亮、肖彬、尹振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李迎亮手机数据采集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迎亮、肖彬、尹振兴为盗窃原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迎亮、肖彬、尹振兴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盗窃原油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从一重罪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应以破坏易燃易爆罪惩处。被告人李迎亮在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迎亮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肖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振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参与程度,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彬、尹振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迎亮、肖彬、尹振兴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三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关于被告人李迎亮的辩护人提出的“李迎亮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迎亮到案后未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李迎亮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肖彬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尹振兴的辩护人提出的“尹振兴系从犯、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到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迎亮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肖彬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尹振兴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二、扣押于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的作案工具黑色Redmi7手机一部、鲁G×××××(真实车牌号码为鲁G×××××)白色福田牌货车一辆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李迎亮、肖彬、尹振兴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抢修费用人民币12807.7元。
四、追缴被告人李迎亮、肖彬、尹振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李秀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褚振宇
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