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合能源管道输送有限公司、邓国永、周浩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山东联合能源管道输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大季家烟台港西港区内。
法定代表人高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国永,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曹**鹏,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浩,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蓬波,曾用名庞济宁,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住山东省博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一部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永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浩、庞蓬波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山东联合能源管道输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刘雅勤、被告人邓国永及其辩护人曹**鹏、被告人周浩、庞蓬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一)2015年9月,巴某(另案处理)为盗取原油,伙同被告人邓国永以及李某1(另案处理),携带手摇钻、高压油管、阀门、锉刀、砂纸等作案工具,到山东省肥城市西处的白菜地内,在中石化鲁宁输油管线110桩950米处打孔,意图盗取原油。在打孔过程中,巴某负责打孔、连接胶管、安装阀门,邓国永、李某1负责在周围看人、望风,起到帮助作用。后因其他原因未实际窃取原油。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邓国永经电话传唤至滨州市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2018年12月,被告人邓国永雇佣他人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附近的地下输油管道上打孔、铺线、安装阀门。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邓国永租赁了淄博市临淄区G309国道中石油55号加油站西侧院子,将盗油管线引至该院子内。次日,邓国永租用鲁C×××××号油罐车盗油时被房东发现,房东报案案发。油罐车被扣押,车内有被盗原油25.75吨。被告人邓国永主动到案发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
2017年11月,被告人邓国永与一东营男子(未到案)预谋合伙打孔盗油,后邓国永等人在博兴县烟台—淄博输油管道上打孔、铺线、安装阀门。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邓国永租赁了位于博兴县以东隆泰食品厂北侧的院子,在该院子内埋放油罐,将盗油管线引至油罐内。后邓国永雇佣被告人周浩、庞蓬波在该院子内看门、放油,并往外运输、贩卖原油30余吨,价值十万余元。2018年3月13日,山东联合能源管道输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原油被盗的情况后报警,油罐内尚有原油21.71吨,价值75985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邓国永明知公安机关在现场而主动前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5月7日周浩经电话传唤到案,5月8日庞蓬波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8年4月,被告人邓国永为盗取原油,让宋某(另案处理)找人挖输油管道,宋某找到李某2、刘某(均另案处理),李某2、刘某与邓国永等人于2018年4月11日19时左右,携带铁锹、电钻、电瓶、电焊机、阀门等作案工具到寿光市角,在滨海至羊口鲁清石化的输油管道(案发时该管道尚未投入使用)上打孔并安装阀门,意图盗窃原油。经鉴定,该管道损失价值人民币28436元。2018年7月2日,被告人邓国永到寿光市公安局羊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国永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尚未投入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浩、庞蓬波伙同邓国永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国永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浩、庞蓬波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国永、周浩、庞蓬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以被告人邓国永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邓国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周浩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庞蓬波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庞蓬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共同赔偿摘除盗油阀门的费用12530元、管道停输损失350000元、回收原油及挪运地下储罐费用5000元、返还丢失的原油74.234吨或赔偿相应价值。
被告人邓国永、周浩、庞蓬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邓国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国永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一)被告人邓国永与巴某、李某1均系尿毒症患者,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相互结识。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经巴某提议,被告人邓国永与巴某、李某1(均另案处理)携带手摇钻、高压油管、阀门、锉刀、砂纸等作案工具,到山东省肥城市的一处白菜地内,在中石化鲁宁输油管线110桩+950米处打孔连接自制高压油管及阀门,意图盗取原油。在打孔过程中,巴某负责打孔、连接高压油管、安装阀门,被告人邓国永与李某1负责在周围看人、望风。巴某打孔连接高压油管及阀门完成后,与被告人邓国永等人离开现场,之后未到该处实际窃取原油。2015年10月28日,中石化输油管道管理处将该打孔处修复。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邓国永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传讯通知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巴某、李某1、张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国永的供述与辩解;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勘[2015]19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12月底,被告人邓国永为盗窃原油,雇佣他人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附近的地下输油管道上打孔、铺线、安装阀门。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邓国永租赁淄博市临淄区G309国道中石油55号加油站西侧院子,将盗油管线引至该院内。2019年1月18日凌晨,邓国永租用鲁C×××××号油罐车盗油时被房东王某发现报案案发。油罐车被扣押,车内有被盗原油25.75吨。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邓国永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过磅单、证人王某提供的鲁C×××××号车辆照片、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国永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齐公(刑)勘[2019]K373100000000201901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图及照片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
2017年11月,被告人邓国永为盗窃原油,伙同他人在博兴县烟台—淄博输油管道上打孔、铺线、安装阀门。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邓国永租赁位于博兴县以东隆泰食品厂北侧一院落,在该院子内埋放油罐,将盗油管线引至油罐内。后邓国永雇佣在治疗尿毒症过程中认识的病友被告人周浩、庞蓬波在该院内看门、放油,向外运输、贩卖原油30余吨,价值10万余元。2018年3月13日,山东联合能源管道输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原油被盗后报警案发,办案人员实地查获油罐内原油21.71吨,价值75985元。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邓国永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7日周浩经电话传唤到案,5月8日庞蓬波经电话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山东联合能源管道输送有限公司京博输油站出具的《东一村盗油阀门摘除说明》、过磅单、价格证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肖某、舒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国永、周浩、庞蓬波的供述和辩解;博兴县公安局滨公(博兴)勘[2019]K371625000000201803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邓国永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8年4月,被告人邓国永为盗取原油,让宋某(已判决)找人挖输油管道,宋某找到李某2、刘某(均已判决)。后被告人邓国永带李某2、刘某等人于2018年4月11日19时左右,携带铁锹、电钻、电瓶、电焊机、阀门等作案工具到寿光市角,在滨海至羊口鲁清石化的输油管道(案发时该管道尚未投入使用)上打孔并安装阀门,意图盗窃原油。经鉴定,该管道损失价值人民币28436元。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邓国永主动到寿光市公安局羊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潍寿价认定[2018]1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刑初9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宋某、李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国永的供述与辩解;寿光市公安局寿公(刑)勘[2018]K370783210000201805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邓国永的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邓国永、庞蓬波、周浩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山东联合能源管道输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如下:收回原油及挪运地下储油罐费用5000元,被盗原油30吨损失105000元,共计1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东省博兴县规划局关于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由走向(博兴段)的选址意见、涉路工程建设许可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人的供述等。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摘除盗油阀门支出1253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管道停运损失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及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判令被告人返还丢失原油74.234吨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能够查明的被盗原油数量为30吨,另有现场查获21.71吨已返还山东联合能源管道输送有限公司,三被告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造成的原油损失数额应认定为30吨,每吨价格按3500元计算,损失价值共计10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永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尚未投入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浩、庞蓬波伙同邓国永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国永部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浩、庞蓬波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国永、周浩、庞蓬波均具结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盗窃罪中被查扣21.71吨原油系盗窃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国永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庞蓬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单位请求的民事赔偿合法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庞蓬波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邓国永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蓬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判令被告人邓国永、周浩、庞蓬波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单位山东联合能源管道输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山东联合能源管道输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鲁C×××××号油罐车,由扣押机关博兴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祁国强
人民陪审员 付家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张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