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18 0:00:00

宋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宋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3刑初62

公诉机关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老帅”,男,19959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屏边县热水村委会龙抬头村民小组**20207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7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一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10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011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景生、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初,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淘宝、拼多多平台及“老唐五金店”购买无缝钢管,在“老唐五金店”购买射钉器、射钉弹之后,在家中组装制造疑似枪支,共四支。20185月左右,宋某某将制造好的一支疑似枪支以600元价格贩卖给龙某(另案处理),2018年年底又将其中一支疑似枪支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罗某某;其余二支疑似枪支为宋某某自己持有。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贩卖给龙某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贩卖给罗某某的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宋某某持有的二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押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户户口证明、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均不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认为其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及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75日起至2024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田红

审判员  邹凌琳

审判员  杨 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会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