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巧、张琴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英超,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黄巧,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顺市临川区。
被告:张琴,女,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顺市临川区。
被告:席慧民,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顺市临川区。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黄巧、张琴、席慧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巧、张琴、席慧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巧、张琴向原告支付QY25K5汽车起重机的待收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721921元(待收租金484760元,逾期利息237161元暂主张至2018年2月22日,此后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席慧民对被告黄巧、张琴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9日,案外人董飞龙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12-0142)。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5K5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5日起,董飞龙按月支付租金2462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第十六条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012年11月1日,案外人董飞龙、被告黄巧、席慧民签订《协议书》,约定董飞龙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黄巧,被告黄巧承担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剩余32期租金还款义务,每期租金24622元,共计787904元。由于被告黄巧承租起重机用于家庭经营且发生在被告黄巧、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由被告黄巧、张琴共同承担租金及其他款项。同时被告席惠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黄巧仅支付租金251144元,保证金42000元和保险押金10000元冲抵租金后,仍欠租金484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黄巧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将董飞龙列为被告或第三人,该QY25K5起重机最初承租人为董飞龙,他于2011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是2012年11月1日从董飞龙手中承租该车的。2、该车的实际欠款人应为被告席慧民,2015年1月30日,被告黄巧与席慧民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黄巧欠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一切融资款均由被告席慧民承担,与黄巧无关,该QY25K5所有权归被告席慧民所有,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目前该QY25K5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席慧民,被告愿意配合徐工租赁公司将车收回,并配合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4、购买该车时被告没有和张琴商量,事后也没有告诉张琴。5、原告计算的租金和逾期利息过高,也有违国家法律规定。请依法核减。6、不承担本案的差旅费和诉讼费。
被告张琴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该车的实际欠款人应为被告席慧民,因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黄巧与席慧民签订协议书,所欠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一切融资款由被告席慧民偿还,与被告黄巧无关,且已将该QY25K5所有权归被告席慧民所有,实际该车仍在被告席慧民手中。2、该QY25K5车在融资时,被告张琴并不知情,被告黄巧也未告知,被告黄巧也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开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原告要被告张琴承担清偿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被告黄巧用于家庭共同开支。4、不承担本案差旅费和诉讼费。
被告席慧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被告黄巧、张琴支付本案待收租金484760元、逾期利息237161元(计算至2018年2月22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符合相应的合同及法律规定;
2、原告要求被告席慧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案外人董飞龙(以下合同中称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合同中称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设备"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购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Y25K5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84万元;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1月15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4.2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4.2万元(设备金额的5%),手续费1.197万元(设备金额的1.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迟延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4622万元,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第六条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95%;第七条"租赁设备所有权"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日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
被告黄巧、张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案外人董飞龙(甲方)、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乙方)、被告黄巧(丙方)、被告席慧民(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1年12月9日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乙方QY25K5汽车起重机一台,现因甲方无力经营此车,欲将此车转给丙方经营,经甲乙丙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自2012年11月10日起将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给丙方,丙方承担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剩余的32期租金的还款义务,每期月租金2.4622万元,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此款汇入乙方账户,首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前,若甲方在转让之日前尚有拖欠乙方的款项,甲方(含担保人)、丙方(含担保人)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3、丙方提供的担保人席慧民在本协议签订后共同作为丙方履行合同的担保人,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及此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若丙方未能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相关约定,将自愿承担违反本协议及原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丙方及担保方确认已知晓并接受原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第三人董飞龙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2000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及部分租金。自2013年11月起至截至2018年2月22日,黄巧尚欠租金484760元(已经扣减履约保证金42000元和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产生逾期利息237161元。
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各被告支付租金等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董飞龙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黄巧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该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巧、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巧、张琴提供的协议书也说明在2015年1月30日协议之前黄巧与席慧民系合伙关系,黄巧在2013年11月份之前的租金缴纳均是正常的,且当时诉争设备也是由黄巧控制经营的,应当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巧、张琴应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告黄巧、张琴辩称已将涉案QY25K5汽车起重机转给被告席慧民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未到庭提供协议书原件进行质证,且债务的转让亦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即使该协议真实,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巧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席慧民自愿为被告黄巧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但该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为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虽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席慧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逾期租金48476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符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巧、张琴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48476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每期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席慧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9.5元,由被告黄巧、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