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1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程度,辽宁广合堂大药店大潘店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于洪区,现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管秀辉,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侯煜、检察官助理魏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管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31日19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辽宁广和堂大药房内,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一盒名为“桑株肾宝”的性保健品,该物品系非正当渠道所得且不具有相关食品、药品准字批号。经鉴定,该物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涉案共计7盒性保健品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结果函,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暂存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上交至本院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尚晓秋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伟
书 记 员 段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