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花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5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占花,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邢台市清河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检一刑诉〔20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花犯重婚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红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占花与其丈夫鞠某2003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刘占花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宋阁村的宋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宋某1家。2016年8月13日刘占花与宋某1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宋永帅。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占花生育男婴的住院病历,刘占花与鞠某的结婚证,证人宋某1、宋某2、卜某、赵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占花的供述,被告人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占花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占花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占花与其丈夫鞠某2003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刘占花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宋阁村的宋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宋某1家。2016年8月13日刘占花与宋某1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宋永帅。
另查明,被告人刘占花于2019年11月25日到大名县公安局西付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占花生育男婴的住院病历,刘占花与鞠某的结婚证,证人宋某1、宋某2、卜某、赵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占花的供述,被告人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之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占花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占花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张占英
人民陪审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