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3 0:00:00

刘占花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占花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5刑初310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占花,女,19805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邢台市清河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9112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1026日经本院决定,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检一刑诉〔20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花犯重婚罪,于202010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红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占花与其丈夫鞠某200371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刘占花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宋阁村的宋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宋某1家。2016813日刘占花与宋某1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宋永帅。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占花生育男婴的住院病历,刘占花与鞠某的结婚证,证人宋某1、宋某2、卜某、赵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占花的供述,被告人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占花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占花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占花与其丈夫鞠某200371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刘占花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宋阁村的宋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宋某1家。2016813日刘占花与宋某1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宋永帅。

另查明,被告人刘占花于20191125日到大名县公安局西付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占花生育男婴的住院病历,刘占花与鞠某的结婚证,证人宋某1、宋某2、卜某、赵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占花的供述,被告人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之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占花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占花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026日起至20218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张占英

人民陪审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