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佳志等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佳志,男,1975年4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民,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博(PaulMarcelLeHouilli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大连东路541号。
法定代表人:陶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佳志因与被上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佳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彭佳志已经全面、恰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款与《供货合同》第6.1条款是并行条款,因此彭佳志将租金交付给晟沃公司符合合同规定;沃尔沃公司起诉彭佳志完全是因为其和晟沃公司之间的纠纷无法解决;晟沃公司和沃尔沃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一直受沃尔沃公司指示代收融资款项,并向其转交;原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重组协议》系对《融资租赁协议》的变更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
沃尔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彭佳志的上诉请求。
晟沃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对彭佳志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沃尔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沃尔沃公司与彭佳志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2、要求彭佳志向沃尔沃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设备(型号:EC360BLC,序列号:36466);3、要求彭佳志赔偿损失429396.89元(其中包括应付未付租金545790.3元与截至2016年7月4日逾期利息279606.59元之和扣除暂估的取回租赁物价值396000元);4、要求彭佳志支付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彭佳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晟沃公司作为供货人与买方沃尔沃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沃尔沃公司已经就融资租赁事项与彭佳志达成一致并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买方与供货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从供货人处购买并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向承租人以融资租赁之方式提供融资租赁设备;产品生产厂商为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型号:EC360BLC,序列号:36466。
同日,沃尔沃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彭佳志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等设备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亦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等设备;本协议中所提及的租赁设备是指生产厂商为沃尔沃建筑设备(韩国)有限公司,型号:EC360BLC,序列号:36466的车辆,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以租赁设备交付日期为起租日(2011年9月15日),首付款495000元,首期租金57970.07元,付款日2011年11月10日,每期租金47812.26元,每月10日付款,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承租人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等租金到期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月利率2%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0元;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是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并放弃就租赁设备所有权提出抗辩的一切权利;各方共同确认,在租赁期间内租赁设备不得被用来承担任何应由承租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属于违约,承租人可以立即收回租赁设备并决定具体处置措施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租金及租赁期间内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按照尚未支付租金的20%的比例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行使救济措施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等。
2011年9月15日,沃尔沃公司向彭佳志交付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约定的租赁设备。2012年11月29日,承租人彭佳志与出租人沃尔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重组协议》,约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了编号为F106452的《融资租赁协议》,现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变更租赁协议项下的部分内容: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承租人每月还款金额为7666.51元。在本条规定的期间内,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变,仍以租赁协议之规定为准;自2013年4月10日起,承租人每期还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4569.03元,承租人最后一个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0日,变更后的还款计划详见附件;就本协议中所规定的租赁协议变更事项,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手续费作为租赁管理维护费用。2014年8月23日,晟沃公司与彭佳志签订《对账及还款承诺协议书》,内容为:2011年8月29日,乙方与甲方签署编号为SENV02011-0829R的销售合同,购买了1台VOLVOEC360BLC挖掘机(序号36466)并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上设备实际使用人均为乙方,故乙方自愿承担全部设备销售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全部合同义务,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对账,就欠款以及后续融资款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对账确认,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乙方欠付337482元,1月2日借款所产生的资金使用费为8874元;乙方欠付剩余租金109140元;上述欠款乙方应承担的费用总额为455496元;乙方保证金89100元除去保证金,乙方还需承担的费用总金额为366396元;乙方在2014年8月23日还上诉欠款的266396元并且承诺于2014年9月20号前还清上述欠款剩余款项100000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清全部欠款或者导致甲方垫付任何款项的,除按其他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或者垫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并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6年1月7日,沃尔沃公司向彭佳志发出《催款函》,要求彭佳志立即足额支付全部欠款。2016年6月14日,沃尔沃公司与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沃尔沃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一审阶段代理费30000元;2016年10月8日,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向沃尔沃公司开具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备注处注明“彭佳志案”。
另查,晟沃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沃尔沃公司于2010年1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对甲方推荐的符合融资条件的客户进行贷款、租赁或其他融资支持;当客户的融资申请获得乙方批准后,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有义务协助客户和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有义务督促客户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租金,并在催收贷款或租金时向乙方提供充分的支持,在融资存续期间,甲方应该在每笔融资的每个到期日前采用适当的方式提醒客户,如果客户出现了逾期的情况,甲方应该负责配合乙方催收欠款;就乙方提供融资支持的客户,甲方同意对于乙方在合作期间内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资,甲方均将就客户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1条);甲方代客户偿还其欠付乙方的全部零售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乙方应配合甲方的要求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以确保甲方享有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有效期终止前60天,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逐年续展等。当日,双方还签订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2.1条修改为:就乙方提供融资支持的客户,对于合作期间内乙方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资,甲方均就客户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就贷款下的提款发生、租赁下的保证金支付或其他融资支持下资金的实际提供发生于2010年1月1日之后的融资,如果任何客户逾期履行其与乙方签订的零售融资文件或发生任何其他违约行为,除非乙方另行通知履行期限,甲方应自客户逾期履行或其他违约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乙方交付届时该客户在该等零售融资文件项下欠乙方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到期应付)等。现沃尔沃公司与晟沃公司就该合同尚存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彭佳志与沃尔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重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融资租赁重组协议》系对《融资租赁协议》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表明,沃尔沃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彭佳志交付了租赁设备,故彭佳志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月租金。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融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承租方逾期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出租方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包括要求支付所有未付租金、违约金等,以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事实上,彭佳志逾期支付租金,直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沃尔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从彭佳志、晟沃公司所签《对账及还款承诺协议书》的内容上看,是在彭佳志拖欠租金,晟沃公司作为保证人催促还款,并写明“如果不能按期还清全部欠款或者导致甲方垫付任何款项的”,故彭佳志还款的对象仍为沃尔沃公司,晟沃公司履行的是保证人的垫付义务。即晟沃公司与彭佳志之间,一直系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沃尔沃公司知晓并同意其中有关融资租赁款项债务人变更等内容,故相应约定对沃尔沃公司不发生效力。虽然晟沃公司与沃尔沃公司存在合作合同关系,晟沃公司依约定有督促承租人付款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晟沃公司代为收取款项,而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晟沃公司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有基于保证责任向沃尔沃公司付款的义务。晟沃公司与沃尔沃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以及晟沃公司与彭佳志之间另外的合同关系,如有纠纷,均应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经法庭询问,沃尔沃公司表示损失的数额为合同约定期限全部到期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首先,租赁物一直由彭佳志占有使用,彭佳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沃尔沃公司支付全部的到期未付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故沃尔沃公司主动在损失赔偿的范围内放弃租赁物残值,且在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要求扣除届时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其次,虽然双方书面约定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沃尔沃公司有权直接取回设备,但沃尔沃公司自行取回设备在客观上有难度,且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容易造成与承租人的纠纷摩擦。再者,收回设备的价值通过评估鉴定或拍卖等程序,是可以确定的固定金额,故沃尔沃公司的该项请求系明确的诉讼请求。综上,法院对沃尔沃公司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属于《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出租人因行使救济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现沃尔沃公司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彭佳志应予承担,故关于沃尔沃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彭佳志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二、彭佳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挖掘机一台(型号:EC360BLC,序列号:36466);三、彭佳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损失(损失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扣除租赁物价值;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545790.3元,截至2016年7月4日的逾期利息279606.59元;租赁物价值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实际取回租赁物时的价值确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拍卖确定);四、彭佳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二审审理中,彭佳志提交合作协议一份,再销售协议一份,担保确认函两份,证明沃尔沃公司与晟沃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沃尔沃公司给予了晟沃公司明确的催收授权,并就相关款项归属约定明确,晟沃公司收取彭佳志租金的行为是代沃尔沃公司收取的。沃尔沃公司对彭佳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晟沃公司除对再销售协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之外,对彭佳志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彭佳志将租金交付给晟沃公司的行为能否视为已经向出租人沃尔沃公司履行了租金交纳义务。就此问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租金,该租金在性质上不同于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交付的租金,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对价,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而收回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价款。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本案中,根据融资租赁协议及个人划款授权书,沃尔沃公司与彭佳志对给付租金的方式、支付时间、每期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是委托扣款,同时彭佳志出具个人划款授权书,授权中国工商银行接受沃尔沃公司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后,根据指令的金额从其缴费账户划款至收费企业账户,签订合同后的前几期租金彭佳志亦是按照该约定将租金定期存入缴费账户由沃尔沃公司进行划款。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彭佳志应当按照该约定及时给付相应租金。现彭佳志主张其已将剩余租金支付给晟沃公司完成了租金支付义务,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晟沃公司有权收取该租金或其有理由相信晟沃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现有证据,晟沃公司与沃尔沃公司之间虽然签订过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在该协议中晟沃公司的权利是督促客户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租金,并在催收租金时向沃尔沃公司提供充分的支持;如果客户出现逾期的情况,晟沃公司应负责配合沃尔沃公司催收欠款。从上述条款的文字来分析,并不能得出沃尔沃公司已经明确赋予晟沃公司行使代收租金权利的结论。而在后续催款过程中彭佳志与晟沃公司所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亦仅是对还款金额及未还款后果进行约定,并未改变此前融资租赁协议中的还款方式及还款对象。现彭佳志以其将后续租金给付晟沃公司为由主张不须再向沃尔沃公司支付租金,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彭佳志逾期欠付租金,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未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彭佳志欠付租金情况等对沃尔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彭佳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彭佳志负担(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涛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