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邓威、丁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威,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等,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光,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王井行政村张刘庄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威、丁等因与被上诉人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涉案各方当事人关系复杂,案件事实不清,又有检测、司法鉴定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为搭建竹圈,自己购买、提供材料,找来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干活,不存在承揽关系。双方应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丁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需要建设猪圈,丁等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与指挥提供焊接钢架的劳务,邓威负责土建工程。2016年的腊月初六,被上诉人开始动工建设猪圈,当时天气十分寒冷,影响水泥和砂浆凝固,会导致墙体与地基凝固不坚固,也影响焊接点的温度控制,所以不宜动工建设。上诉人曾积极建议不能施工,但被上诉人仍不听劝阻,继续要求上诉人强行进行钢架焊接。对钢构的支撑杆件、拉条、撑管、檩条等如何设计都是在被上诉人的指挥下进行布局、施工,按照要求进行焊接。在施工的过程中,上诉人丁等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和要求进行工作。丁等在工作中完全是听从被上诉人的指挥,仅需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提供钢筋焊接劳务即可,并按照约定取得劳动报酬。所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仅对的劳务负债,对劳务行为结果或成果并不承担责任。本案工程属于三无建筑,既无相关报建资料,无地质勘查资料,无正规设计图纸,建设过程无相关质量保证资料,系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明知违法且在气候环境恶劣,及无任何质量及资质的保证前提下,可能会存在坍塌等结果,还选择继续违法施工,该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工程所使用的一切建筑材料均是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仅仅按被上诉人指示干活,对猪圈的倒塌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没有考虑到猪圈倒塌的真实原因。一直天气的客观因素,二是被上诉人不按照正常的施工程序施工,口头设计强令施工。案涉工程本身就是违法建筑物,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就动工建设,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邓威、丁等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辩称

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承揽关系是正确的。邓威负责猪圈的土建工程,由丁等负责猪圈的钢构顶棚工程。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和要求购买了搭建猪圈的建筑材料和钢构材料,由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劳动成果,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典型的承揽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失,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存在定作、指示过失,其次,被上诉人也不存在选任的过失。被上诉人搭建的猪圈为农村自建一层建筑,对于农民自建的低层(二层以下)住宅对承建单位和个人没有建筑资质的要求,更不需要呈报建设工程资料、地质勘查资料、施工图纸及建设工程许可。三、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本案系合同违约的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62条和267条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是错误的。本案的诉讼费用也是被上诉人损失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应当由两上诉人承担。

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0月份,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因养猪需要在涡阳县标里镇王井行政村张刘庄自然村建设猪圈(长75米、宽15米)。经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燕与邓威、丁等口头协商约定,由邓威负责承揽猪圈的墙体等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款为40000元,丁等承揽猪棚的钢构焊接等工程,工程款为10000元,均由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材料。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呈报建设工程资料、无地质勘查资料、无设计施工图纸及建设工程许可等工程规范资料,邓威、丁等无相应施工资质。后邓威、丁等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在2017年2月21日下午下雪时,猪圈发生倒塌。

在诉讼过程中,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检测鉴定,认定该工程发生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有:①上部主要承重构件(砖砌体、三角钢屋架)及檩条承载力不符合规范要求;②支撑杆件的设置未形成完整、稳定的支撑体系,不符合规范要求;③檩条对接节点焊缝表面存在明显夹渣、气孔,部分对接焊缝出现撕裂破坏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工程损失为174570元。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因此支付检测费用20000元、鉴定费用8000元。又查明,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已支付邓威工程款20000元,支付丁等工程款10000元。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因该工程直接经济损失为232570元(30000元工程款+检测费用20000元+鉴定费用8000元+174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建设的猪圈系为农村自建的一层建筑,邓威承揽猪圈的墙体等土建工程建设,丁等承揽猪棚的钢构焊接等工程,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鉴定,该工程发生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施工项不符合质量等规范要求,二被告明知无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被告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造成原告猪圈倒塌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呈报建设工程资料、无地质勘查资料、无设计施工图纸及建设工程许可等工程规范资料,又明知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2570元,应以原告酌情承担损失的20%,二被告分别承担损失的40%为宜,即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28元(232570元×40%)。一审判决:一、被告邓威、丁等分别赔偿原告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0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2361,二被告分别负担832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时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邓威、丁等与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一审认定邓威、丁等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承揽合同一般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人自带设备,与定做人没有从属关系,一般按工作成果一次性支付报酬。而雇佣合同则强调雇员的劳务,在工作中按固定时间从事劳务,听从雇主安排,接受雇主指挥,报酬一般按固定时间发放。本案邓威、丁等是以自己技术和设备完成工作成果,按照工作成果来取得报酬,两人与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对邓威、丁等主张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对邓威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检测鉴定,案涉建筑发生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与邓威、丁等的施工不符合质量等规范要求有关,两人没有交付符合质量规范的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对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人分别承揽了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钢构焊接,两人的违约行为均是造成案涉坍塌事故的原因,难以确定两人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两人应平均承担责任。对案涉的经济损失,涡阳鑫库养殖有限公司对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未上诉,对其责任承担本院予以维持,对余下的80%的责任承担,两上诉人平均分担后,仍为各自承担40%的责任。

综上,一审对两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邓威、丁等各负担2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安翠香

审判员王艳东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