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富涛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富涛,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赤城县样田乡卫生院聘用专技,户籍地河北省赤城县,捕前住赤城县。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赤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富涛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桂亮、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富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艾富涛在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立案侦查期间,为了通过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审,通过小广告联系他人为自己私刻“赤城县公安局雕鹗派出所”字样印章一枚,并将此伪造印章盖印在《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审表》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意见栏内,事后将该印章销毁。2020年5月19日,艾富涛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赤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审表(复印件)、赤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赤城县检察院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艾富涛的供述与辩解;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富涛私刻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艾富涛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富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艾富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艾富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有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富涛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自动到公安局机关自首、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没有造成实质的损害后果,其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艾富涛在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立案侦查期间,为了通过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审,通过小广告联系他人为自己私刻“赤城县公安局雕鹗派出所”字样印章一枚,并将伪造印章盖印在《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审表》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意见栏内,事后将该印章销毁。2020年5月19日,艾富涛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赤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审表(复印件)、赤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赤城县检察院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艾富涛的供述与辩解;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富涛私刻国家机关印章,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到公安局机关自首、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富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富涛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强秀清
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乐